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吳丁炎
相 對 人 吳宏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 獲付款等語,為此提出本票2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按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 本文定有明文。是執票人未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前,當不 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9 月4 日檢附聲請狀、 本票正本2 紙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陳 述係於到期後提示,惟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10 4 年9 月5 日,尚未屆至,是其未為提示請求付款自明。故 揆以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餘之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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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104 年度司票字第32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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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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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4年8月12日 │1,000,000元 │104年8月30日 │104年8月30日 │CH766833 │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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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04 年度司票字第32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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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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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4年8月12日 │200,000元 │104年9月5日 │CH766836 │ │
│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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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