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290號
ULDV,104,司票,290,201509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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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楊振文
相 對 人 鍾雅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 發票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票據法第12 0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此為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鍾雅 蕙簽發未載付款地之本票,其票載發票地在台南市永康區,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 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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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