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王長興
再審相對人 楊梅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4 月29日本院確定裁定(104 年度再易字第3 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3 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惟對裁定僅得聲請再審,而 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507 條之 規定即明,是再審聲請人就上開裁定再審之性質應屬準再審 ,即聲請再審,而非再審之訴,先予敘明。又對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 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亦觀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0 條第1 、2 項規定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 104 年5 月4 日收受原確定裁定,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 度再易字第3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嗣再審聲請人於104 年 5 月27日聲請再審,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同先敘明。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隊之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本件車禍係再審相對人有錯在先; 再審聲請人僅請求小額賠償,醫療費用亦僅數萬元,伊係受 害者,已殘障,於鈞院北港簡易庭伊亦主張本件車禍雙方均 有過失;鈞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8 號裁定要再審聲請人補 正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係較倉促令再審聲請人措手不及。另再審聲請人之大 哥王登財有失憶症,拿錯印章致生誤會,家人皆有智商不好 之情等語。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 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 第507 條固有明文。惟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 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必須表明 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 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 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70年台再 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 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 ,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 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 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 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北港簡易庭102 年 度港簡字第137 號判決提起上訴,因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104 年2 月 25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稱系爭 補正裁定),再審聲請人逾期未為補正,本院乃於104 年 3 月10日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8 號裁定(下稱系爭上訴駁 回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則系 爭上訴駁回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再審聲請人雖主張王登財患有失憶症,未告知其收到信件 ,請求准予再審等語,然系爭補正裁定係於104 年2 月26日 由再審聲請人之大嫂葉秀美代收,並非王登財代為收受,此 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8 號民事案卷可稽( 見該案卷第41頁),則再審聲請人主張因王登財未轉交信件 始錯失申訴機會云云,容有誤會,顯未可採。至再審聲請人 其餘再審理由,僅係針對本院北港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之事實 認定有所爭執,核非對系爭上訴駁回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為 主張,亦難認其具體指明系爭上訴駁回確定裁定有何再審理 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亦非適法等情,亦據本院 調取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3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 再審之聲請首應予審查者厥為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事由。然 觀諸前開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之理由,並未表明原確定 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亦無記載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或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僅泛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隊之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本件車禍係再審相對人有錯在先; 再審聲請人僅請求小額賠償,醫療費用亦僅數萬元,其係受 害者,已殘障,於本院北港簡易庭其亦主張本件車禍雙方均 有過失;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8 號裁定要再審聲請人補 正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係較倉促令再審聲請人措手不及;另再審聲請人之大 哥王登財有失憶症,拿錯印章致生誤會,家人皆有智商不好 之情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要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應 認其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
、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