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阮黃幼鑾
黃世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黃信福
邱傑勤
複 代理人 吳明軒
被 告 陳佐豐
張進財
林義筌
林永濱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顯庭
被 告 黃武祥
吳健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494元,惟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64,434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44,263元,原告僅繳納11,494元,尚不足32,769元,經 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3 日內補正,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有本院104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 附卷可考,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 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