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07號
ULDV,103,訴,407,20150911,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7號
原   告 吳兵三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被   告 張廖月儱
訴訟代理人 張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在登記為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 000 地號(下稱103-1 地號)、同段102-3 地號(下稱102 -3地號)土地上興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被告前曾 就103-1 地號土地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經鈞院以10 2 年度六簡字第253 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命 原告應拆除建物,並將103-1 地號土地返還予被告。惟103- 1 地號、102-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為訴外人公業福德宮所有 ,被告並非所有權人,由於被告就103-1 地號、102-3 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存否不明,103-1 地號土地部分,將影響被告 是否有權請求原告拆屋還地或原告得否提起再審之訴或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就102-3 地號土地部分,將使原告處於隨 時得遭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之不安狀態,而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且原告又不能提起他項訴訟,故原告應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另就103-1 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前曾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 訟,並經鈞院判決確定,惟因原告雖提出鈞院88年度重訴字 第132 號民事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526 號、第317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但兩造未 就被告是否為103-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爭點為充分攻擊防 禦,法院亦未調取上開卷宗,故對於被告是否就103-1 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存在此一爭點,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㈢102-3 地號、103-1 地號土地為公業福德宮所有,蓋因公業 福德宮原為「福德祀」係設立於日據時期明治年間之神明會 ,由訴外人賴和成擔任管理人,嗣於民國7 年10月8 日變更 管理人為訴外人楊振甲,並於同年月18日就福德祀所有之10 2 、103 地號土地辦理保存登記。36年7 月29日福德祀更名 為「公業福德祀」,於56年6 月30日,102 地號土地分割出 102-1 、102-2 、102-3 地號土地;103 地號土地則分割出



103-1 、103-2 地號土地,上開7 筆土地仍登記於公業福德 祀所有。於57年5 月25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重劃登記時,僅 將102 、102-1 、102-2 及103 地號等4 筆土地登記在「公 業福德祀管理者楊振甲」名下,而將102-3 、103-1 及103 -2地號等3 筆土地誤登記為「公業福德記」。公業福德祀於 75年12月間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為「公業福德宮」, 並於81年10月間將原登記為「公業福德祀管理者楊振甲」之 前開土地更名登記為「公業福德宮管理人陳春彥」,故102 -3地號及103-1 地號土地應為公業福德宮所有。 ㈣訴外人楊宗仁張榮輝藉由公業福德宮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 102-3 地號、103-1 地號土地之更名登記前,編造不實之「 祭祀公業福德祀沿革簡史」等申請資料,於87年11月19日向 斗六市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福德祀」派下員證明,並經 斗六市公所於88年3 月間核發派下員證明,惟公業福德宮為 神明會,並已於75年12月間辦理寺廟登記,非祭祀公業團體 ,故楊宗仁張榮輝虛構「祭祀公業福德祀」與公業福德宮 並非同一權利主體。
楊宗仁張榮輝於87年11月11日向地政機關將原先誤登記為 「公業福德記」之102-3 地號及103-1 地號土地更正為「公 業福德祀管理者楊振甲」,嗣虛偽選任訴外人楊嘉賢為祭祀 公業福德祀之新任管理人,於88年6 月間取得斗六市公所核 准備查函後,88年6 月10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管理者變更為「 公業福德祀管理者楊嘉賢」。楊宗仁張榮輝復於88年6 月 23日虛偽簽訂楊嘉賢與被告之買賣契約,將102-3 地號、10 3-1 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並於88年7 月3 日持向斗六地政 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故「祭祀公業福德祀」 乃一虛構之祭祀公業,並無法律上之權利能力,且102-3 地 號、103-1 地號土地為公業福德宮所有,不因地政機關於87 年11月11日之更正登記而使「祭祀公業福德祀」取得102-3 地號、103-1 地號土地所有權。而楊嘉賢與被告間就102-3 、103-1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欠缺有效成立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故被告亦無從主張善意取得102-3 地號、103-1 地 號土地所有權。
㈥「祭祀公業福德祀管理人楊嘉賢」對於登記在「公業福德宮 」名下坐落斗六市○○段○○○段00000 ○○○地號為102 地號)、392-1 (原始地號為102-2 地號)、392-2 (於82 年12月11日因自392-1 地號土地分割)、394 (原始地號為 103 地號)、395 (原始地號為102-1 地號)、396 (原始 地號為102-2 地號)、396-1 (原始地號為103 地號)、39 6-2 地號(於82年12月11日因自396-1 地號土地分割)等8



筆土地,曾對公業福德宮提起訴訟,並經鈞院88年度重訴字 第132 號民事判決「祭祀公業福德祀管理人楊嘉賢」敗訴確 定,上開判決已認定102 地號、103 地號土地為福德祀所有 ,楊宗仁張榮輝所虛構之「祭祀公業福德祀」並非同一主 體。
㈦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6 號、第3172號 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楊宗仁楊榮輝編制不實之「祭祀公業 福德祀沿革簡史」向斗六市公所申請派下員證明,並虛偽選 任楊嘉賢為祭祀公業福德祀管理人,且偽造楊嘉賢與被告間 之買賣契約,持向地政機關辦理102-3 地號、103-1 地號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僅因無法證明共犯關係之存在,故為 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亦記載「公業福德宮」可透過 民事訴訟程序取回登記為被告所有之102-3 地號、103-1 地 號及103-2 地號等3 筆土地。
㈧依最高法院72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3 年 台上字第514 號、第847 號民事判決意旨,拆屋還地之訴訟 標的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至於前提之基本權利「所有 權」存否雖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但並非既判力所及。故 本件原告於拆屋還地訴訟後,再行提起確認被告就103-1 地 號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之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㈨至被告雖辯稱係向福德祀管理人楊嘉賢買受上揭102-3 地號 、103-1 地號土地,惟「祭祀公業福德祀」之派下員即訴外 人吳永隆楊嚴森、楊剛毅楊嘉賢及楊剛榮均不知悉102 -3地號、103-1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 嘉賢甚至不知悉前開102-3 地號、103-1 地號土地曾登記為 其管理,可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移轉同意書 均屬偽造。故不論「祭祀公業福德祀」是否存在,「祭祀公 業福德祀」管理人楊嘉賢既未為出賣及移轉102-3 地號、10 3-1 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自無從與被告達成債權及物權行 為意思表示合致,是「祭祀公業福德祀」與被告間並未成立 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而被告與公業福德祀間 既欠缺有效之法律行為,則不論被告善意與否,均無從主張 善意取得之規定。
㈩另被告雖提出87年9 月18日契約書,惟楊嘉賢於偵查中曾證 稱並未於上開契約書簽名,故該契約書是否成立已屬有疑, 且契約書係記載將楊振甲遺產之土地出售予張榮輝,而非出 售予被告;又依該契約書第3 條約定:「…如敗訴無法辦理 由吳永隆負責返還張榮輝陸拾萬元整,由此買賣失效」,因 塗銷更名登記訴訟業經判決「祭祀公業福德祀」敗訴確定, 契約已依第3 條之約定失其效力,又張文鴻於偵查時亦供稱



因訴訟敗訴已向吳永隆楊嚴森各取回新臺幣(下同)1,00 0,000 元,被告執無效契約為其取得102-3 地號、103-1 地 號土地之依據,自無理由。
並聲明:確認被告就102-3 、103-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伊是合法買賣取得102-3 地號、103-1 地號土地 ,伊並不知道公業福德宮是否為前開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僅係向公業福德祀管理人楊嘉賢買受上開2 筆土地,並且先 支付2,400,000 元,原先簽訂契約之張榮輝無資力買受楊振 甲所有之土地,遂由伊之配偶即張文鴻出資,但因塗銷更名 登記訴訟敗訴,張文鴻依契約約定取回買受楊振甲所有土地 之部分價金2,000,000 元,但仍支付400,000 元作為102 -3 地號、103-1 地號、103-2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並將102 -3地號、103-1 地號土地登記予伊所有;原告應無法律上之 權利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就103-1 地號土地對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 以102 年度六簡字第253 號判決命原告應拆除坐落103-1 地 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斜線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予被告。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 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㈡56年6 月30日102 地號土地另分割出102-1 、102-2 、102 -3地號土地;103 地號土地則另分割出103-1 、103-2 地號 土地,上開7 筆土地登記於公業福德祀名下。57年5 月25日 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重劃登記時,102 、102-1 、102-2 及10 3 地號等4 筆土地登記在「公業福德祀管理者楊振甲」名下 ,102-3 、103-1 及103-2 地號等3 筆土地登記在「公業福 德記」名下。
㈢64年8 月間102 地號土地變更為390-1 地號,102-1 地號土 地變更為395 地號,102-2 地號變更為392-1 及396 地號, 103 地號變更為394 及396-1 地號,81年10月間將原登記為 「公業福德祀管理者楊振甲」之上開6 筆土地更名為「公業 福德宮管理人陳春彥」。82年12月11日,392-1 地號再分割 出392-2 地號,而396-1 地號則分割出396-2 地號,皆登記 為「公業福德宮管理人陳春彥」。
㈣「祭祀公業福德祀管理人楊嘉賢」對於登記在「公業福德宮 」名下坐落斗六市大潭段大潭小段390-1 、392-1 、392-2 、394 、395 、396 、396-1 、396-2 地號等8 筆土地起訴 請求塗銷更名登記事件,經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32 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875 號裁判「祭祀公業福德祀管理人楊嘉賢」 敗訴確定在案。
楊嘉賢張文勝張文鴻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偵字第526 號、第3172號為不起訴 處分偵查終結在案。
㈥被告因本院88年重訴字第132 號事件中「祭祀公業福德祀管 理人楊嘉賢」敗訴確定,已取回支付予吳永隆張嚴森各1, 000,000 元,共2,000,000 元之出資。 ㈦102-3 及103-1 地號土地於88年7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於被告名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102-3 地號、103-1 地號土地, 因原告興建建物坐落103-1 地號土地,遭被告提起拆屋還地 訴訟,並經本院判決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102 年度六簡字第253 號判決、103 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存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 頁至第12頁 、第54頁至第57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堪 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並非102-3 地號、103-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 酌者厥為:⒈本院102 年度六簡字第253 號、103 年度簡上 字第11號拆屋還地確定判決,對於103-1 地號土地部分,原 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 所及?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⒊祭祀公業福 德祀與被告間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效力為何?茲 分述如下:
⒈本院102 年度六簡字第253 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11號拆屋 還地民事確定判決,對於103-1 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再行提 起本件訴訟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所及? ⑴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 得更行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訴訟或反訴,為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所明定,所謂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 反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 言,其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亦包含 在內。」「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 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 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 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1530號、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103-1 地號土地、102-3 地號土 地所有權並非被告所有之訴訟,其訴訟標的為上開不動產之 所有權,而本院102 年度六簡字第253 號、103 年度簡上字 第11號確定判決,被告係本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人地位,請 求原告拆除坐落103-1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其訴訟標的為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業據本院調閱該卷查核屬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足見二者之訴訟標的,一者為所有權之本身,一 者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彼此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為可 代用,則依前揭說明,自不能認本件與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 第11號案件(下稱前案)係屬同一事件。
⑵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 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抗辯,法院亦 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 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確定判決之理 由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則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⑶經查,於前案拆屋還地事件與本件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 件之當事人相同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閱屬實,惟 前案拆屋還地事件中,僅於判決中本院之判斷內敘及本案原 告否認被告為103-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固據其提出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6 號、3173號不起訴處 分書、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32 號確定判決為證,然因前案 判決認定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32 號確定判決與拆屋還地事 件之當事人不同,且並非針對103-1 地號土地,無從比附爰 引,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能證明張文鴻因偽造文書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無從認定被告並非103-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遂認定103-1 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推定被告為適法 之所有權人等情,有上揭拆屋還地判決在卷可稽(參本院卷 第6 頁至第12頁)。惟查,前案訴訟中就原告所提出之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6 號、3173號不起訴處



分書、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32 號確定判決,除兩造就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於訴訟程序中經辯論外,就本院88年度重訴字 第132 號判決則僅於103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而 前案並未調閱上開民事卷宗,亦未使兩造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並為辯論,即難認兩造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已為充分之攻擊防 禦,是本件尚無爭點效之適用,不應認原告就103-1 地號土 地部分應受前案判決所為判斷之拘束,而不得於本件為相反 之主張。
⑷綜上,原告就103-1 地號土地部分,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自 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所及。
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前本於103-1 地號土地所有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經前案判決判命原告拆屋還地確定,並已拆除地上物完畢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就103-1 地號土地所 有權之存否,原告應已無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得以本 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又前案判決若未經再審程序撤銷,自 有執行力,被告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合 於法律規定,則本件確認之訴縱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何 以即得就地上物拆除所受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就 損害賠償部分既須另行起訴請求,自難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可除去其不安之狀態,故原告逕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就10 3 -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訴訟,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又原告於前案拆屋還地訴訟中自承曾向公業福德 宮購買使用權,惟亦無證據等語(參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 11號民事卷宗第16頁),則縱原告所有地上物坐落102-3 地 號土地,依原告前案所陳,不論102-3 地號土地屬於被告所 有或公業福德宮所有,原告占用102-3 地號土地均屬無權占 有,102-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究屬被告或公業福德宮,並無 不同,原告在此情狀下,其私法上地位之危險,並不因其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得加以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就 102- 3地號土地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⑶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惟查: ①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 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 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本件103-1 地號 、102-3 地號土地現均登記為被告所有,業如前述,依上開 說明,被告除不得對抗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任何 人主張之。此與被告得否主張善意取得無關,原告主張本件 被告不得主張善意取得云云,容有誤會。是縱使原告主張10 3-1 地號、102-3 地號土地均為公業福德宮所有乙節屬實, 在真正權利人公業福德宮對被告提起塗銷登記之訴前,被告 仍為登記名義人,原告自無從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②至原告雖提出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3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875 號裁判為證,然前開判決當事人並非兩造,亦非就103- 1 地號、102-3 地號土地所為之塗銷更名登記訴訟,自無從 於本件訴訟中比附爰引;另原告固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6 號、317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主 張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得透過訴訟程序取回102-3 地號 、103-1 地號土地云云,惟除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無從拘 束本院外,經本院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亦係記載公業福德宮 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取回102-3 地號、103-1 地號土地,顯 非原告得透過民事訴訟取回102-3 地號、103-1 地號土地, 尚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併予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 就102-3 地號、103-1 地號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至於爭 執事項⒊祭祀公業福德祀與被告間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 之行為效力,其前提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存 在,核與上開事證及本院之認定結果不符,無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