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85號
ULDV,103,簡上,85,201509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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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85號
抗 告 人 蔡明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玄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85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抗告程序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有所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 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 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 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第 436 條之2 第1 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 之規定。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 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 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 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復有明文。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 及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66 條之1 結果,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其上訴利益 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且除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外,應委任律師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委任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復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495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04 年8 月28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85 號第二審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到院,惟抗告人未依規定繳納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 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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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