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57號
原 告 沈清祥
呂佩芳
被 告 李秀珠
劉萬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3 年度易字第515 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李秀珠及劉萬寶所涉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1 5 號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辯論終結, 並於同年月31日宣判,業已判決確定。原告2 人遲至本案辯 論終結後之104 年8 月3 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此有附帶民事訴訟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原 告2 人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訴,依照前 揭說明,原告2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 回。原告2 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但書、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