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457號
ULDM,104,訴,457,2015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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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8號
                   104年度訴字第273號
                   104年度訴字第346號
                   104年度訴字第457號
                   104年度易字第387號
                   104年度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啟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
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72 、650 、832 號、104 年度偵字第24
86、2706、2761、2865、2041、2095、2322、2968、3106、3163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刑。又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丁○○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3 次。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竟各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 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 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物。嗣分別為警以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查獲。
三、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23時50分 許,持西瓜刀1 把前往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村○○○00號 「聚寶宮」。「聚寶宮」因已非開放時間故關閉廟門,丁○ ○遂逕攀爬「聚寶宮」西側金爐,從2 樓侵入有人居住之「 聚寶宮」。嗣丁○○走樓梯下樓後,拉開1 樓正殿鐵捲門進 入宮內正殿,欲竊取存放在正殿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惟拉開 鐵門之際即遭居住其內、「聚寶宮」管理人許江燦發現而未



遂,丁○○見許江燦持行動電話欲報警,竟另行基於強制之 犯意,持上揭西瓜刀朝許江燦揮舞,揚言如其報警將對之不 利,使許江燦心生畏懼不敢報警,丁○○乃以此脅迫方式, 妨害許江燦自由使用行動電話報警之權利。嗣許江燦乘隙離 開「聚寶宮」並報警處理,丁○○遂為到場員警制伏逮捕, 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許助誠林華梥、許江燦、林小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 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丁○○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92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76 、127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3 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可查(見本院273 號卷第120 至128 頁),揆諸 前開決議意旨,因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後之5 年內,業有 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施 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 原則上雖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既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見本院273 號卷第48頁、第85頁及反面;本院387 號 卷第40頁及反面;本院462 號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且 相關證據資料本院亦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273 號卷第96頁反面至11 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為該等 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附表一編號1部分)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附表一編號1:見警27 1 號卷第3 至4 頁及反面、毒偵272 號卷第4 至5 頁、本院 268 號卷第70頁反面;附表一編號2:見毒偵650 號卷第19 至20頁、本院346 號卷第60頁及反面;附表一編號3:見毒 偵832 號卷第21至22頁、本院457 號卷第56頁反面),並有 下列證據可佐:
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高雄104 年3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KH /2015/00000000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4 年3 月1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271 號 卷第6 至9 頁、第13頁;毒偵272 號卷第23頁)及扣案之注 射針筒5 支、注射用水2 瓶。
②附表一編號2部分: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5 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 份(見警6035號卷第5 至 7 頁)。
③附表一編號3部分: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高雄104 年5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KH/2015/00000000)各1 份(見警8111號卷第6 、15頁 )。
⒉按使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行為人服用 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 其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一般而言,服用海洛 因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約可達施用劑量之80%, 平均尿液可檢出嗎啡陽性之時間為服用後17至26小時,惟如



服用高劑量者,至服用後72小時仍有檢出微量嗎啡成分之可 能等情,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附表一編號2之施用毒品犯行,被告係 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惟查被告 該次尿液檢驗報告(見警8111號卷第15頁)檢出之嗎啡數值 為8180(ng/ml ),遠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所定海洛因代謝物陽性閾值300 (ng /ml ),依上開說明,縱被告乃施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 所檢出之嗎啡成分亦非微量,是認被告係於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始符事實,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
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之犯行皆可 認定。
㈡犯罪事實: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除附表二編號8、 外)、偵查中(除附表二編號外)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附表二編號1至3:見警5200號卷第5 至10頁、偵2761 號卷第20至21頁、本院273 號卷第110 頁反面至111 頁;附 表二編號4:見警4915號卷第1 至2 頁、偵2761號卷第19至 20頁、本院273 號卷第111 頁;附表二編號5:見警472 號 卷第1 至3 頁、偵2761號卷第21頁;附表二編號6:見警42 71號卷第4 至5 頁、偵2322號卷第20頁反面、本院387 號卷 第77頁;附表二編號7:見警315 號卷第1 至4 頁、偵2041 號卷第6 至7 頁、本院387 號卷第77頁;附表二編號8至 :見警320 號卷第13至15頁、偵2095號卷第18至19頁、本院 387 號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附表二編號:見警5666號卷 第1 至2 頁、偵2968號卷第20頁、本院387 號卷第78頁;附 表二編號:見警504 號卷第2 至3 頁、偵3106號卷第28頁 及反面、本院387 號卷第78頁;附表二編號:見警6327號 卷第1 至2 頁、偵3163號卷第21至22頁、本院462 號卷第60 頁及反面),並有下列證據可參:
①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告訴人即證人許助誠於警詢之證述 (見警5200號卷第1 至4 頁)、「安西宮」內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52張及現場照片6 張(見警5200號卷第11至39頁) 。
②附表二編號4部分:告訴人即證人林華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警4915號卷第3 至5 頁、偵2706號卷第20至22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11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見警4915號卷第13至19頁)。
③附表二編號5部分:證人即「鎮南宮」總幹事林振華、證人



林木和於警詢之證述(見警472 號卷第5 至8 頁)、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104 年5 月8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 份、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與扣押物照片1 張(見警 472 號卷第10至13頁、第18至21頁),及扣案之螺絲起子、 老虎鉗各1支。
④附表二編號6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林小英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4271號卷第2 至3 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4 年3 月1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及現場暨查獲贓物現場照片8 張( 見警4271號卷第6 至18頁)。
⑤附表二編號7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林尚億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315 號卷第9 至10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4 年3 月2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證領保管單各1 份 與現場查證照片6 張(見警315 號卷第11至19頁),及扣案 之剪刀1 支、老虎鉗1 支、螺絲起子2 支。
⑥附表二編號8至部分:證人即被害人余明軒葉蒼松、葉 蒼松、證人許俊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320 號卷第2 至12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4 年3 月2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張及現場及查證照片15 張(見警320 號卷第20至25頁、第27至37頁),及扣案之鑰 匙2支。
⑦附表二編號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吳國寶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5666號卷第3 至4 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4 年4 月2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拱範宮媽祖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 張及查證照片9 張 (見警5666號卷第5 至10頁、第13至20頁)。 ⑧附表二編號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曾義祥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504 號卷第4 至6 頁)、查證照片2 張、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104 年5 月1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沾黏在雙面膠上尚未遭被告竊得之新臺幣【下同 】10元硬幣2 枚)各1 份(見警504 號卷第7 至13頁)。 ⑨附表二編號部分: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6327號卷第3 至4 頁)、雲林縣警察局警員104 年5 月13 日職務報告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及查證照片4 張( 見警6327號卷第5 至10頁)。
⒉被告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部分之犯行均 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在案(見警423 號卷第1 至2 頁;偵2486號卷第28至



29頁;本院273 號卷第111 頁反面至112 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許江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見警423 號卷第3 至6 頁、偵2486號卷第35至37頁、本 院273 號卷第85頁反面至96業),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104 年4 月2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42 3 號卷第8 至12頁)及現場照片10張(見警423 號卷第16至 20頁)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西瓜刀1 把可證。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拉開鐵門侵入「聚寶宮」正殿 即遭告訴人許江燦發現,被告並未著手竊取財物等語,惟查 被告乃攀爬「聚寶宮」西側金爐,從2 樓侵入「聚寶宮」, 再走樓梯下樓後,拉開1 樓正殿鐵捲門進入宮內正殿,其侵 入「聚寶宮」既意在竊取財物,則從2 樓侵入「聚寶宮」時 起至下樓後拉開正殿鐵門前此段期間,自已在搜尋財物,且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要去竊取金色香火袋等語(見警423 號卷第2 頁),可見其亦有鎖定竊取目標,則其走下樓梯、 拉開正殿鐵門等動作,自屬基於竊盜犯意接近財物之舉,被 告已著手竊取財物乙情,堪可認定,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⒊從而,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祇須行為人於 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 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 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 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 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5扣 案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 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以:老 虎鉗1 支、為全金屬結構,長22公分。螺絲起子1 支,亦為 金屬結構,長13公分,一端為螺絲套頭、一端為細長把手等 節;附表二編號7扣案之剪刀1 支、老虎鉗1 支、螺絲起子 2 支,亦經本院於當庭勘驗結果以:老虎鉗1 支,老虎鉗為 全金屬結構,把手處有紅色塑膠的套墊,整支長度為22公分 。剪刀1 支,亦為金屬結構,有塑膠握柄,剪刀兩刃之尖端 均已磨損,剪刀全長為16.5公分。螺絲起子2 支,亦為金屬



結構,尖端呈ㄧ字形略為尖銳,其中有綠色握柄之螺絲起子 長度為19公分,另外1 支呈T型,套頭部分長約10公分,把 手部分長約11公分等節,有本院104 年8 月31日勘驗筆錄各 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273 號卷第102 頁及反面、第105 頁 反面至106 頁),是上揭物品如持以朝人身體攻擊揮舞,對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均造成嚴重威脅,客觀上自可供作兇器 使用。而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所持用之鐵棒 1 支雖未扣案,但依其金屬材質、長度較椅子高度為長(見 警4915號卷第13頁照片)、且可用以破壞鋁窗,自足以對人 之身體造成危險;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6、被告持用之 大型破壞剪1 把及螺絲起子1 支雖亦未扣案,但被告既可分 別持以破壞門鎖、香油錢箱,當具危害人體安全之危險性, 故前開物品均屬「兇器」,並無疑義。另犯罪事實附表二 編號4,被告所持用之鐵棒1 支雖係自行竊現場「太子殿」 旁取得,惟依上揭說明,其對人造成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 屬本款之「攜帶兇器」,公訴意旨對此漏論本款加重要件, 尚有未符。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 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查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4,被告破壞「太子殿」鋁窗後自該 處跨越侵入「太子殿」內,自屬毀越安全設備至明,公訴意 旨未論及本款加重要件,有所未當,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侵 入「太子殿」乃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語,惟查「太子殿 」乃廟宇,依告訴人即「太子殿」廟公兼管理負責人林華梥 於警詢指述稱:伊於104 年4 月19日6 時許進入「太子殿」 清掃時發現遭竊等語(見警4915號卷第3 頁及反面),可見 其並未居住於「太子殿」,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 「太子殿」係通常有人居住之住所,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要件 ,容有誤會。
㈢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須踰越或 毀壞門扇,使門扇失其防閉之效用而竊盜或以手伸入門扇而 竊取室內動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啟門入室並非超越或踰越(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而言,行為人如破 壞門扇後再啟門入內,即非逾越門扇。查犯罪事實附表二 編號9,被告徒手破壞紗門後,伸手進紗門旋開門鎖後侵入



倉庫,該當該款「毀壞門扇」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贅論以 「毀越門扇」,有所不合。
㈣犯罪事實被告所侵入之「聚寶宮」,有供香客居住,且告 訴人許江燦夜間亦在內值班住宿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 江燦證述明確(見本院273 號卷第88頁反面),自屬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無訛。
㈤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 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 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但竊盜或搶奪不成立時,雖有脫 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除可能成立他罪外, 不能論以準強盜罪。又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甚明,同法第321 條之竊盜罪,為第320 條之加重條文,自 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 項各款 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 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竊盜行為,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 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實 務見解所習稱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內涵為何並不清楚,如 謂其性質同於強制(例示)加重量刑事由,則屬拘束法官量 刑之規範,行為人對該等事由並不須具有認識,此顯不符該 項立法意旨(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五八】亦指明:2 人以上共同竊盜,內有1 人攜帶兇器,其加重不得及於不知 情之共同被告。);反之,如謂其性質同於加重構成要件, 則依上開實務見解,何以著手甚至已實行同為加重竊盜罪構 成要件一部之各款事由,仍不得論以加重竊盜未遂?對此爭 議,或可自邏輯上得出:所謂竊盜之「加重條件」,雖非構 成要件之一部,但行為人對之須有認識方可適用。惟此似欠 缺理論基礎,且與故意犯主觀上乃具「構成要件故意」之體 系不符。本院認為,上揭實務見解所稱竊盜之「加重條件」 ,其性質與加重構成要件無異,然該等條件已溶合於加重竊 盜之罪質中,本質上仍屬竊盜罪(最高法院82年度第2 次刑 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加重竊盜罪著 手時點之判斷,與竊盜罪並無不同。質言之,立法者實無意 透過各款加重事由之規範,變更(或謂提早)竊盜罪著手時 點之認定。舉例而言,行為人皆基於竊盜之犯意,前者乃侵 入友人住宅,後者則佯稱至友人家拜訪,然兩者行為人進入 友人住宅後,均尚未搜尋財物即臨時放棄,兩相對比,其等 著手時點之認定並無不同判斷標準之理。或有論者謂前者行 為人乃基於行竊目的而侵入住宅,並已實現「侵入住宅」此 一加重構成要件,自應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等語,惟此理若成



立,則相較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7 款之侵入住宅加重強制 性交罪,豈非行為人基於強制性交目的而侵入住宅,即應論 以加重強制性交未遂?且依此結論,行為人客觀上同樣單為 侵入住宅行為,卻因主觀犯意之差異,論罪上卻有無故侵入 住宅罪、加重竊盜未遂罪、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等罪之殊別 ?其實質無異係處罰行為人之思想,而與刑法第1 條所揭示 刑法「行為刑法(Tatstrafrecht )」之屬性有違(此論理 亦經前揭最高法院82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 闡述甚明)。綜上,本院認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 款為竊盜之加重構成要件,但加重竊盜罪著手之判斷,乃至 準強盜罪著手之判斷,均應以竊盜罪為標準。是犯罪事實 之部分,如前認定被告已著手竊取財物,而查扣案之西瓜刀 1 把,經本院當庭勘驗以:本件扣案的西瓜刀1 支,為金屬 材質、刀刃已開封刀具,附塑膠把手,刀刃部分長30公分、 把手部分長10公分等節,有本院104 年8 月31日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273 號卷第100 頁反面),被告持以對 告訴人許江燦揮舞,自足使其心生畏懼,屬惡害通知之脅迫 手段無疑,從而應進一步探究,被告當場對告訴人許江燦所 施之脅迫,是否基於脫免逮捕之意思,及其脅迫行為是否已 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㈥按刑法第329 條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 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旨在 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及財產安全,免 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上開憲法意旨。上開刑法規定所 列舉之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3 種客觀具體事由, 屬於竊盜及搶奪行為事發之際,經常促使行為人對被害人或 第三人施強暴、脅迫之原因,故立法者選擇該等事由所造成 實施強暴、脅迫之情形,論以強盜罪,俾能有效保護被害人 或第三人之身體自由、人身及財產安全不受非法侵害;其他 財產犯罪行為人,雖亦可能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 證而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然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 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 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 。查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 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 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 ,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 ,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 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 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



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 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 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 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 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 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 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 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 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 329 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 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 ,因此並未以強盜罪之重罰,適用於侵害人身法益之程度甚 為懸殊之竊盜或搶奪犯行,尚無犯行輕微而論以重罰之情形 ,與罪刑相當原則即無不符,並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則: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當時告訴人許江燦並無逮捕被告之 意思及動作,而不符準強盜罪「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 罪證」之要件等語。按過往實務見解雖有認為「防護贓物、 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兼為主觀要件及客觀要件者,但依上 開大法官解釋意旨,「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3 種事由屬竊盜、搶奪行為事發之際,經常促使行為人對被害 人或第三人施強暴、脅迫之原因,可知該3 種事由乃著重於 行為人之主觀目的,意即行為人容易基於此3 種事由目的而 施強暴、脅迫。否則行為人倘基於脫免逮捕之目的而施強暴 、脅迫,卻因被害人客觀上不敢抵抗而無逮捕意思,即可不 受準強盜罪之規範,顯非合理。此觀最高法院於上開大法官 解釋後亦曾表示見解:準強盜罪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本乎防護 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行 為,即足充之,至於具體之客觀外在情形如何,是否生傷害 結果或至使不能抗拒,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725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採相同看法。準此,客觀上告訴 人許江燦有無逮捕被告之意思、動作並非所問,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伊為了脫免逮捕而向告訴人許江燦揮舞西瓜 刀、要他不要報警等語(見本院273 號卷第111 頁反面), 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脫免逮捕之目的甚明,辯護意旨尚有未洽 。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西瓜刀朝告訴人許江燦揮舞,已使其難 以抗拒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許江燦於審理時結證稱:當時 被告持西瓜刀與伊相距約1 、2 公尺,被告揮舞西瓜刀沒有



很大力,也沒有攻擊的動作等語(見本院273 號卷第91反面 至92頁及反面),可見被告揮舞西瓜刀之動作並不具攻擊性 ;再依證人即告訴人許江燦證稱:伊見到被告後有呼喊樓上 另一名廟公先去拔被告之機車鑰匙,且伊告訴被告要到廟外 頭去,伊先出去被告也跟著出去,被告並未阻止伊出去,後 來另一名廟公拔得被告之機車鑰匙,被告遍尋不著鑰匙無法 騎車逃逸,伊亦以行動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273 號卷第88 頁、第94頁),核其情節,告訴人許江燦當時既可作一定之 應變反制,被告所為應僅止於虛張聲勢之舉,自難謂已達使 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是與準強盜之要件未合,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又公訴意旨雖稱當時被告有持刀追趕告訴人許江燦等 語,為被告否認(見本院273 號卷第112 頁),亦與證人即 告訴人許江燦於本院之證述內容不符(見本院273 號卷第90 頁),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未洽,併此指明。
㈦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 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 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 事實被告持扣案之西瓜刀1 把對告訴人許江燦揮舞,並揚 言若其報警將對之不利,乃以脅迫手段危害要挾,妨害告訴 人許江燦報警處理之權利,並非單純將來惡害之告知,依上 開說明,乃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而非恐嚇危害 安全罪,辯護意旨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罪及強制罪 ,尚有誤會。
㈧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基於 施用之目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皆為嗣後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就犯罪事實之部分:
①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 1 項之竊盜未遂罪。
②附表二編號2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③附表二編號3、8、、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
④附表二編號4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⑤附表二編號5至7、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⑥附表二編號9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 壞門扇竊盜罪。
⒊就犯罪事實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1 、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及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 第330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加重準 強盜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本 院已告知被告應變更之罪名(見本院273 號卷第115 頁反面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 理。
⒋上揭所述,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4、9論罪不 合之部分,均僅涉及竊盜罪加重條件之增減,罪名並無變更 ,本院就此亦毋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㈨被告所犯上開1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前因加工自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訴 字第635 號、100 年度港簡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甫於102 年5 月13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 其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2、部分及犯罪事實攜 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部分,皆屬未遂犯,本院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之。
被告在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施用毒品犯行被發覺前,即 主動向員警交出扣案之注射針筒5 支及注射用水2 瓶,並坦 承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1 紙 可考(見本院268 號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案件前科紀錄(見上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其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於104 年3 至5 月間密集犯下本案多次 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微;施用毒品部 分則曾受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卻仍無法戒除毒癮 ,自我控制能力亦欠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非全無悔 意,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坦承犯罪事實之犯行,惟被告 就該部分並不成立準強盜未遂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



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再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 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參以被告犯罪事實犯行部分被 害人有領回贓物,有前揭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又酌以被 告所竊取財物價值高低及犯罪情節之輕重,兼衡其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亦未育有子女、曾以保溫工作為業、 日薪約1,400 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273 號卷第115 頁反面 至116 頁反面),暨其表示罹有精神疾病(見本院273 號卷 第64頁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各罪 (含有期徒刑及拘役)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依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6 款之規定,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執行刑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得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扣案之注射針筒5 支、注射用水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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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