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67號
ULDM,104,訴,367,201509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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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新光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新光之羈押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被告張新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 後,本院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所犯前揭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照人性趨吉避凶,重罪常有誘發逃 亡之可能,且被告於涉犯本案之偵查中羈押前已長達1 年多 未回戶籍地居住,反而繼續居住在共犯張有用提供之C5套房 內,而有逃亡之虞,且難保被告於釋放後會確實會回到固定 之住所居住,又本案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方 式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起執行羈押 3 月在案。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確定,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而 該署檢察官業於104 年9 月18日核發執行指揮書,並於104 年9 月22日將被告移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 執行觀察、勒戒,此有該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32 號即104 年度觀執字第77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之原羈押原因已因另案執行中而消 滅,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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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