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60號
ULDM,104,訴,360,2015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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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9號
                   104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龍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毒偵字第288 、485 號、104 年度偵字第2515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龍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鄭龍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2467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民國88年4 月15日停止戒治 後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 第1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鄭龍安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二、鄭龍安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2 月7 日晚間,在雲林縣斗六市榮 譽路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香菸內吸食 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經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鄭龍安另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8日凌晨0 時,在雲林縣古 坑鄉東和路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注 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 方於同日中午12時許,因鄭龍安涉犯搶奪等案件(詳後述) 而逮捕鄭龍安,自其身上扣得前開注射針筒1 支。經採尿送 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四、鄭龍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4 月28日上午10時 30分,在雲林縣斗六市武昌路之斗六後火車站停車場內,以 扣案其所有之鑰匙1 支,竊取王安迪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得手。
五、鄭龍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及得預見 以快速、猛力掠取路人背包,將使路人因此受傷,而對此結 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8日上午11 時35分,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前,趁吳珮慈步行在路上未及注意之際,自吳珮慈後方徒 手強拉搶奪吳珮慈背在右後側之黑色背包,致吳珮慈當場跌 倒,因此受有膝蓋挫傷之傷害。鄭龍安得手後,隨即右轉雲 林路逃逸。適有張根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自斗六市興南街左轉民生路時,目睹吳珮慈跌倒,並有不詳 路人手指騎乘機車之鄭龍安為行搶之人,張根源即駕車追趕 鄭龍安鄭龍安為脫免追捕,緊急左轉進入雲林路2 段中華 影城旁巷弄,張根源見無法追上而鄭龍安已逃逸無蹤而報警 處理。
六、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鄭龍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搶奪之犯意,在雲林縣斗六市尋找其他下手搶奪之對象 ,其經過斗六市○○○路00號附近時,見張毓庭將所有手提 包置放於所騎乘之腳踏車前方車籃內,鄭龍安即駕駛機車驅 前,自張毓庭右側伸手抓住腳踏車右側把手,並擬伸手奪取 張毓庭所有手提包時,因張毓庭即時拉住手提包,鄭龍安唯 恐雙手騰空騎車失去重心,乃放棄行搶逃離現場而未得手。 員警葉炳男於執行巡邏勤務時,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人涉嫌搶奪,而於民生路與 興北路交岔路口發現鄭龍安駕駛上開機車而追躡在後,並在 斗六市大同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以警用機車擦撞鄭龍安所 騎乘之上開機車後,與支援警員曾志偉合力壓制倒地之鄭龍 安,並扣得鄭龍安前開竊取機車之鑰匙1 把及前開犯罪事實 三之注射針筒1 支。
七、案經吳珮慈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龍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犯罪事實欄二、三,即104年度訴字第329號】 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下稱警4457卷】第16頁)。
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2 份(警4457卷第 17頁、毒偵485 卷第48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尿液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警4457卷第18 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773 卷 】第15頁)。
⒌相片2 張(毒偵485 卷第39頁)。
⒍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77 3卷第7至9頁)。
⒎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485卷第47頁)。 ⒏扣案注射針筒1 支(104 年度保管檢801 號本院扣押物品 清單)。
⒐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6 月29日雲檢銘模104 毒 偵485 字第18717 號函(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29 號卷 第34頁)。
【犯罪事實欄四、五、六,即104年度訴字第360號】 ⒈被害人王安迪於104 年5 月4 日警詢證述(偵2515卷第48 至49頁)。
⒉告訴人張毓庭於104 年5 月4 日警詢證述(偵2515卷第45 至47頁)。
⒊告訴人吳珮慈
⑴104 年4 月28日第一次警詢證述(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772 卷】第7 至9 頁)。 ⑵104 年4 月28日第二次警詢證述(警772 卷第10至11頁 )。
⒋證人張根源於104 年5 月12日警詢證述(偵2515卷第69至 71頁)。
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77 2 卷第12至15頁)。
⒍MHV-050號車輛代保管單(警772卷第25頁)。 ⒎MHV-050號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警772卷第26頁)。 ⒏現場照片15張(警772卷第16至23頁)。 ⒐照片2 張(偵2515卷第43頁)。
⒑MHV-050號贓物認領保管單(偵2515卷第50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4 年5 月19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及刑 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偵2515卷第53至58頁)。 ⒓現場勘察照片14張(偵2515卷第59至65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偵2515 卷第72頁)。
⒕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60 號卷第30 頁,104 年度保管檢832 號扣押物品清單)。 ⒖員警職務報告(警772卷第24頁)。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二、三之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欄四之竊盜犯行,犯罪事實欄五之 搶奪與傷害犯行,及犯罪事實欄六之搶奪未遂犯行無訛。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 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 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及同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 第325 條第1 、3 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係基於各別之犯 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然依卷內證據並無法 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毒品,故起訴意旨容有未洽。起訴 書認犯罪事實欄五中,被告造成被害人吳珮慈之傷害部分為 搶奪犯行所吸收,尚有未洽。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 ,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至六所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犯罪事實欄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事實欄三至六之犯行,不構 成累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之犯行,僅著手於搶奪行為而未達既遂 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 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乃屬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 情形;而被告以飛車搶奪方式為本案2 次搶奪犯行,危及被 害人張毓庭之身體安全,並造成被害人吳珮慈之傷害,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為搶奪等犯行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11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未珍惜假 釋寬典而為本案犯行,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被告自陳入監前在虎尾鎮養豬,學歷為高中肄業,家中尚 有2 名哥哥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 罪事實欄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期勿再犯。
㈤扣案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三施用毒品所用 ,扣案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四竊盜犯行所用之 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29 號卷第 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該罪名項 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3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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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