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26號
ULDM,104,訴,326,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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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莉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3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莉銤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楊莉銤罹有憂鬱症及病態偷竊症,導致其雖知悉搶奪為犯罪 行為,但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而於104 年 5 月28日14時59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他 人動產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雲林縣斗南鎮○○路000 號之「金裕珍銀樓」,向老闆何晃 岩佯稱欲購買金飾,何晃岩乃取出價值新臺幣(下同)22,5 00元之金項鍊1 條(重量約3 錢9 分2 )及7,500 元之金戒 指1 只(重量約1 錢1 分3),供楊莉銤試戴,詎楊莉銤趁 其他客人離開而何晃岩不及防備或抗拒之際,公然將上開金 飾掠取據為己有後,隨即奪門而出,以此方式搶奪上開金飾 得手,並於得手後將其中金戒指1 只以4,100 元之代價,販 賣與不知情之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 段00號「嘉慶銀 樓」老闆蕭智遠,金項鍊則攜回雲林縣斗六市○○里○○0 號之住處藏放。經何晃岩報警處理,警員於據報後前往楊莉 銤上開住處,經其夫曾登聰之同意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何晃岩、證人蕭 智遠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 報告1 份、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及搜索扣押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 證據可以佐證,被告之自白因有其他證據可以補強,足信與 真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叁、論罪科刑
一、乘人不備時,公然急遽掠取他人支配範圍內之物,與乘人不 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取之情形,並不相同,自應成立搶 奪財物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判例、69年度臺上第



640 號、74年度臺上字第5011號、75年度臺上字第634 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所稱之「搶奪」,係指 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 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 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 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 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 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 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753號判決、82年度臺上字第2445號判 決、70年度臺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楊莉 銤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罹有重度憂鬱症及病態偷竊症 之精神疾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信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聲羈卷第17頁,警卷第27頁)可參,經本院於審理中囑託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鑑定被告上開犯行時之精神狀 況,該院綜合被告之基本資料、家庭狀況、犯罪史、身體狀 況及疾病、濫用藥物史、精神疾病治療史、犯罪行為及心理 狀態,並配合心理鑑衡及精神狀態檢查之結果,認為被告罹 有病態偷竊症及憂鬱症,依臨床醫理回推被告行為時之精神 狀況,應有憂鬱情緒,並受病態偷竊症之影響,雖不會使被 告喪失判斷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但此疾病可能使被告在壓 力下,經常性以偷竊方式釋放壓力,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會 因此受有影響等情,有該院精神科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 本院卷第67-70 頁),堪認被告於行為時雖有依其辨識而為 行為之能力,惟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 已顯著降低,應依上開刑法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佯稱購買金飾,趁被害人疏於防備之際,搶奪金 飾2 件得手,其犯罪之手段尚未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造成 嚴重之威脅,犯罪情節相對輕微,然對於被害人亦造成心理 上之驚擾,且被告於搶得金戒指後,隨即販賣變現,幸得警 方隨即查獲,並將贓物歸還被害人,否則恐難以追回,而被 告於遭查獲後,業將金項鍊返回被害人,被害人尚無經濟上 之損失。另斟酌被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生活及精神狀況不 佳,而其與家人同住,家庭支持系統正常,經濟狀況亦不差 ,其本件犯行實與精神疾病未獲妥善治療或控制有關;國小 畢業之教育程度,短暫之學校教育未能培養被告專業之求生 技能,導致被告多從事臨時性勞動工作;被告於87年間曾有 竊盜犯罪之紀錄,迄104 間因精神狀況不穩定,接連引發2



起財產犯罪,此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監護處分之立 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 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 ,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 監護處分之宣告與否,法院應依職權裁量判斷,然法院就裁 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 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適合。 揆諸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 本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法院據監護處分規定為自由裁量職 權之行使時,本即應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安之虞,為達上揭目的,始應予宣告付監護處分(最 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4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87年間業因竊盜案件, 經判處徒刑,並宣告緩刑2 年確定,迄104 年間,突有2 起 財產犯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被 告於本件案發後,業因精神疾病復發,前往信安醫院住院治 療,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81頁),足見 被告之精神病症屬於持續存在而未經治癒之情況,而被告本 件係因遭逢精神壓力,且中斷精神科藥物,乃誘發其病態偷 竊症,業經上開鑑定報告闡述明確,又該鑑定報告並指出, 被告之精神病症與病態性賭博及其他成癮性疾病有類似之處 ,被告難以控制,局限在特定行為釋放壓力,建議應長期接 受精神科追蹤治療,並接受心理輔導,否則此精神疾病患再 犯率相當高,而被告之行為有逐漸升級之趨勢,應積極治療 等情。再參以被告現無業在家,而其配偶到庭陳稱:被告要 出門我沒辦法管,我還要照顧孫子等語,本院認為,被告之 精神狀況有影響社會治安及再犯之虞,難以期待被告在未經 適當之治療下,得以順利回歸社會,爰基於防衛社會治安及 治療保護被告之考量,衡以比例原則,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適當處所,施以監護6 月。
五、至於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前業因 竊盜案件,經宣告緩刑2 年,現又再犯程度更為嚴重之搶奪



犯罪,足見前開緩刑之宣告,對被告並不生矯治之效,無法 擔保被告不再犯財產犯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六、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非違禁物,雖為被告作案 時所穿戴之衣物,然另有尋常之用途,無沒收之必要,爰不 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 之1 第1 項,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87條 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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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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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金項鍊(已發還)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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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粉紅色安全帽 │1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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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黑色長袖外套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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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藍色短袖上衣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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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黑色長褲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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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