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宏
陳勇儒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5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甲○○犯附表一編號9至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至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9至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丁○○、甲○○均明知愷他命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且愷他命屬管制藥品,粉末或顆粒狀之愷他 命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丁○○並明知摻有「1-( 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3,4 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下稱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 啡包),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丁○ ○(附表一編號1至6)、甲○○(附表一編號至)仍 分別或共同(附表一編號9、、,其中編號9部分,丁 ○○未據起訴)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轉讓偽藥之犯 意,丁○○成年人另與少年林呂○偉(民國88年10月生)共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附表一編號7、8) ,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
二、經警依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176 號、聲監續字第207 、283 號通訊監察書,對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及依103 年度聲監字第231 號通訊監察書對甲○○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3 年 8 月13日,持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473 號搜索票,前往雲林 縣大埤鄉○○村○○00○0 號,丁○○、甲○○住處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人2 人及辯護人於審 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1頁背面-48 頁背面 、129 頁正面-142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丁○○、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警712 號卷第124-127 頁、他722 號卷二第38-4 0 頁)、林○○(警712 號卷第73-79 頁,他772 號卷二第 90-93 頁)、李○○(警712 號卷第143-146 頁,他772 號 卷第47-49 頁)、劉○○(警712 號卷第91-96 頁,他772 號卷一第166-167 頁)、王○○(警712 號卷第114-121 頁 ,他772 號卷二第20-22 頁)、徐○○(警712 號卷第84-8 7 頁,他772 號卷二第100-103 頁)、楊○○(警712 號卷 第99-103頁,他772 號卷一第175-178 頁)、薛○○(警 712 號卷第106-111 頁,他772 號卷二第113-116 頁)、吳 ○○(警712 號卷第53-63 頁,他772 號卷一第128-130 頁 )、呂○○(警715 號卷第132-139 頁,他772 號卷一第 143 -145頁)、另案被告林呂○偉(警712 號卷第66-70 頁 ,他772 號卷二第7-10頁,偵5756號卷第45-47 頁,少調卷 第37 -40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3 年12月19日憲直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偵5756號卷第43- 44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偵5756號卷第40-41 頁)、本院103年聲搜字 第473 號搜索票(警712 號卷第214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712 號卷第215-218 頁、219-222 頁、228-232 頁、233-236 頁,偵5756號卷第 19-2 6頁)、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176 號、231號、聲監續 字第207 號、283 號通訊監察書(偵5756號卷第65-69 頁) 、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警712 號卷第35、48、71、80、88、97、104 、112 、122 、128 、147 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警712 號卷第36、48-1、72、81、89、98、105 、113 、123 、129 、148 頁)、現場暨扣押物照片(警
712 號卷第244-257 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他772 號卷 一第32-37 頁)等證據可以佐證。
三、附表一編號7、8部分,被告丁○○雖自白稱,該2 次均與 林呂○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與真實身分不詳之「阿吉」,並各 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2,500元,然查:㈠、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 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 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 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 ,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39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共犯林呂○偉就此部分犯行供稱,伊與被告丁○○,於如附 表二編號7所示之通話結束後,隨即前往被告丁○○位於雲 林縣大埤鄉○○村○○00○0 號住處拿白色粉末狀之愷他命 1 包,並依被告丁○○之指示前往雲林縣斗南鎮建國一路之 「御品王朝旅館」,販賣與阿吉;另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 通話是要問被告丁○○毒品價錢,通話結束後伊前往被告丁 ○○上開住處,拿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3 包,再依被告 丁○○之指示前往「御品王朝旅館」,販賣與阿吉等情,核 與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相符(偵5756號卷第51 頁,本院卷第98頁正面),復經對照以如附表二編號7之通 話內容,林呂○偉向被告丁○○表示「我在我家」後,被告 丁○○則以「你來我家一下」等語回應;如附表二編號8之 通話內容,林呂○偉以「那些、那些多少,全部」等語,均 與其等供稱,由林呂○偉先前往被告丁○○家中拿毒品、另 以電話向丁○○詢問毒品價格等情,可以相符。此外,被告 丁○○上開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通話時 間,基地臺位置均在雲林縣大埤鄉南和村,有通聯紀錄可查 (聲拘卷第27頁,本院卷第68-71 頁),此等客觀證據亦可 佐證,林呂○偉於通話結束後前往丁○○位在雲林縣大埤鄉 之住處拿取毒品之情節。
㈢、至於被告丁○○自白稱販賣既遂部分,因本件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除上開共同被告林呂○偉之自白外,僅有如附表二 編號7、8所示,被告丁○○與林呂○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而該等譯文未曾提及關於交易是否成功,或具體之交易金 額等情節,就被告丁○○、林呂○偉之上開自白交易成功及 交易金額部分,亦不能以此補強。又本件雖扣得如附表三編 號1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然其扣案之時間為103 年8 月 13日,有搜索扣押筆錄可參,與本件交易時間相差2 個月, 此等證據僅能佐證被告丁○○持有第三級毒品足供販賣之情 ,而無從證明被告丁○○此部分是否交易成功之事實。至於 共同被告林呂○偉之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 為證,然就其證述關於與被告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 分,仍屬共同被告之自白,尚不得以此與被告丁○○之自白 互為補強,而為對被告丁○○不利之認定,此為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屢次闡述明確。
㈣、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丁○○、林呂○偉與阿吉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阿吉亦未於偵查中到案接受訊問,公 訴檢察官亦無法於審理中特定阿吉之人別資料,本院自無從 傳喚到庭接受調查,則本件關於被告丁○○、林呂○偉於通 話結束後,是否前往御品王朝旅館與阿吉交易成功,並得款 2,000 元、2,500 元等情,僅有被告丁○○及共同被告之自 白,此外並無證據可以補強,本院無從認定被告丁○○於如 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通話結束後,與阿吉交易第三級毒 品既遂之事實,是依上開證據法則,此部分僅足認定被告丁 ○○與林呂○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四、附表一編號至部分,證人徐○○於偵查中均證稱,是以 1,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甲○○購買愷他命等語,然施用毒 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 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 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 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 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681號 、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此部分僅舉出證人徐豎 捷之上開偵查中證述,此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補強或劾實, 而被告甲○○於偵查供稱,此部分均為無償提供,數量約0. 1 公克等情(偵5756號卷第60頁),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僅足認定被告甲○○無償轉讓愷他命各0.1 公克與徐豎捷 ,應予敘明。
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 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 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 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 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 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 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 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 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9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丁○○、甲○○如附表一編號1至5 、7至所示之犯行,其販賣對象均非親屬或好友之關係, 且除編號9、係以債務相抵外,均收有現金作為代價,而 被告丁○○、甲○○均有施用毒品之需求,有其等尿液檢驗 報告可參(警712 號卷第35、36、48、48之1 頁),更無隨 意將價格不低、取得不易之毒品任意轉讓給別人之動機,是 其等該部分之犯,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已可認定。六、綜上,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叁、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6 日生效。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 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丁 ○○、甲○○,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
二、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 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 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 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 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若非經該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 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 料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 為注射液形態。愷他命既經政府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
之管制藥品,自難委為不知(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8 6 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 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 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40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 構成。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 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 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 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 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 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 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是以:㈠、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5、、被告甲○○就附表 一編號9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7、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修正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起訴意旨認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容有誤解,而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 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 、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 分尚無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
㈢、本件被告丁○○、甲○○所持以販賣或轉讓之愷他命,係粉 末狀用以摻入香菸吸食,業經證人徐○○、楊○○證述在卷 (警712 號卷第86頁背面,他772 號卷一第176 頁),且其 2 人所持有之毒品,僅以夾鍊袋包裝,外觀亦無任何注射藥 品之型態或政府許可製造、輸入藥物之字號(警712 號卷第 244 頁),當屬非法製造之偽藥。是核被告丁○○就附表一 編號6所為,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至所為,均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㈣、被告丁○○、甲○○基於販賣、轉讓目的而持有愷他命、摻 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因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不構成犯罪。
㈤、被告丁○○、甲○○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與 分論併罰。
㈥、被告丁○○、甲○○就附表一編號9至(編號9部分,被 告丁○○未據起訴),被告丁○○、林呂○偉就附表一編號 7、8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丁○○82年11月生,其於附表一編號7、8之行為時, 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其明知林呂○偉於行為時為未滿18 歲之少年而與其共同實施犯罪,業經其供述在卷,並有共犯 林呂○偉之供述可參(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143頁正面,警 712 號卷第68頁-69 頁),此部分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㈡、被告丁○○附表一編號7、8之犯行均屬未遂,犯罪情節與 既遂犯相對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丁○○(警712 號卷第25-27 頁、73-77 頁,偵5756號卷第 50-52 頁、58-61 頁)、甲○○(他772 號卷一第105-108 頁,偵5756號卷第58-61 頁)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29 頁、143 頁背面),應就附表一編 號1至5、7至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並就被告丁○○附表一編號7、8部分先加後遞減輕之。㈣、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 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 裂(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丁○ ○、甲○○附表一編號6、至所為之轉讓愷他命行為, 因屬法規競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減輕其 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一併敘明。
㈤、被告丁○○、甲○○販賣及轉讓之次數非少,且第三級毒品 之交易價額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相較為低,則以其等各次 交易金額約1,000 元至1,300 元推算,其等散布毒品之情況 並非輕微,且對象亦非單一,犯罪情節並無何情堪憫恕之處 ,再者,其等自有毒品來源,並有獨力完成販賣毒品犯罪之 能力,又互有分工,並吸納未成年人共同犯罪,顯見犯罪已 有相當之規模,此與受毒癮所苦,淪為上游毒販遞送毒品、 收取金錢之工具,藉以維持吸毒惡習之犯罪型態無從相提並 論,且其等因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要件,減輕後之法定刑度
亦無何情輕法重之弊,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尚無理由。
四、除上開不予酌減之事由外,另考量被告丁○○、甲○○之犯 罪次數不少,犯罪之頻率實屬密集,而其販賣對象均非素有 交情之人,部分購毒者係透過他人介紹或耳聞而得知其等販 賣毒品,顯見其等販賣毒品已有相當之時間及規模,犯罪情 節不輕。再斟酌被告丁○○現以夜市擺攤為業,月收入約2 萬餘元,收入正常;父母離異,成長於隔代教養家庭,成長 過程並非順遂,現未婚,無子女,尚無家庭之牽絆;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過早結束學校教育,對於其心智及職業能力 之培養均未能發揮正面之效果;另有強盜及槍砲等犯罪紀錄 ,素行非佳。被告甲○○現與丁○○一同擺攤維生,收入尚 可;與父母及祖母同住,現未婚無子女,家庭狀況正常;國 中肄業之學歷;另有強盜及槍砲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暨 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有明定。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有關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 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 項 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該條 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 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 即應沒收,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632 號及99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 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 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 」,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因係特定物,無重複沒收之虞 ,故於個別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即可,無庸宣告 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75號、98年度臺上字 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 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 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 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 ,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
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 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 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 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 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 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5 21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㈡參照)。至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沒收因犯罪(製造、 販賣或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 。如以毒品之對價抵償債務,則屬財產上利益,並非得有財 物,自不在該條項規定應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 第1244號、95年度臺上字第753 號、6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丁○○、甲○○如附表表一編號1至5、、至所 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收有現金作為對價,應於各次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被丁○○、甲○○共犯附表一編號 之犯行,其販賣所得係平分,業經其等供述明確(本院卷第 51頁背面),是應各於該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650 元。上 開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扣案,併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等財產抵償之。至於附表一編號9、部分,係以債 務抵償,無庸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所有,供附表 一編號1至5、7、8、、販賣第三級毒品,及附表一 編號6轉讓偽藥所用之物(本院卷第48頁背面);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 係被告甲○○所有(將扣案之編號行動電話裝入未扣案之 編號行動電話晶片卡),供附表一編號9、至販賣第 三級毒品(本院卷第95頁背面)所用之物,應分別依上開刑 法(轉讓偽藥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 部分)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所 示之物未扣案,應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另宣告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甲○○如附 表一編號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編號至之轉讓偽藥行為 ,無證據證明係利用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而為,不於 該部分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另案被告林呂○偉所有之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係用於與 被告丁○○共犯附表一編號7、8之犯行,被告丁○○所有 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用於與被告甲○○共犯附表一編號 9(被告丁○○未據起訴)之犯行,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 之法理,一併於被告丁○○、甲○○該部分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並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之意旨,未扣案之附 表三編號所示之物,既為共犯林呂○偉所有,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僅於由共犯林呂○偉另案判決之主文項下,宣 告追徵其價額,不在被告丁○○本案之主文項下,宣告與林 呂○偉連帶追徵其價額,以免共犯間產生代替他人負刑事責 任之弊,附表一編號9部分,關於被告甲○○未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所示之物,亦同此意旨,不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與共犯丁○○連帶追徵其價額。
㈡、違禁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 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中段所規定之「沒入銷燬」係行政罰規定,與同 條項前段就第一、二級毒品所為「沒收銷燬」之刑罰(從刑 )規定,顯有不同。該條例關於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並無如 就第一、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原判決就扣案 愷他命、硝甲西泮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沒收 ,經核於法無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99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 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 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 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 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至於 查扣之毒品雖係違禁物,然與本案之犯行無關者,宜由檢察 官另行依法聲請沒收,尚難在本案內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愷他命、編號2至4之摻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係違禁物,且為被告丁○○販賣所剩,經其供述在 卷(本院卷第92頁背面-93 頁正面),應各於被告丁○○最 後一次販賣愷他命(附表一編號5)、摻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附表一編號8)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之愷他命,係違禁物,且為被告甲○○ 販賣所剩,經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5頁正面),應於被告 甲○○最後一次販賣愷他命(附表一編號)犯行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共犯被告丁○ ○該次主文項下,一併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之摻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係被告甲○
○供己施用所餘(本院卷第95頁正面及背面),且與其本件 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均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修正前)、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通訊監察譯文及宣告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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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販賣、轉讓①時間│交易對象及過程 │宣告刑 │
│ │ │②地點③毒品偽藥│ │ │
│ │ │種類及數量④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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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丁○○│①103 年6 月4日 │丁○○、○○於如附表│丁○○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22時4分後之某 │二編號1所示之通話後│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
│ │ │ 時 │,在左列地點見面,由│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②丁○○位於雲林│丁○○以一手交錢一手│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縣大埤鄉松竹村│交貨方式,販賣左列第│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54之1 號住處 │三級毒品與林○○而完│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③愷他命1 包 │成交易。 │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 │ │④1,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2 │ │①103 年6 月21日│丁○○、黃○○於如附│丁○○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19時52分後之某│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話│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
│ │ │ 時 │後,在左列地點見面,│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②丁○○上開住處│由丁○○以一手交錢一│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③愷他命1 包 │手交貨方式,販賣左列│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④1,000 元 │第三級毒品與黃○○而│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完成交易。 │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 │①103 年7 月4 日│丁○○、黃○○於如附│丁○○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22時3分後之某 │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話│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
│ │ │ 時 │後,在左列地點見面,│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②丁○○上開住處│由丁○○以一手交錢一│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③愷他命1包 │手交貨方式,販賣左列│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④1,000元 │第三級毒品與黃○○而│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完成交易。 │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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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①103 年8 月3 日│丁○○、黃○○以Line│丁○○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21時46分後之某│通訊軟體為如附表二編│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
│ │ │ 時 │號4所示之聯絡後,在│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②丁○○上開住處│左列地點見面,由劉○│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③愷他命1包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④1,000元 │方式,販賣左列第三級│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毒品與黃○○而完成交│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易。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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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①103 年8 月6 日│丁○○、黃○○以Line│丁○○販賣第三級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