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聖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訴緝字
第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黃聖樺因在臺北租房子,還有 薪水的問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認其涉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被告坦承犯行,足認犯罪嫌 疑重大,且經發布通緝後緝獲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 之原因,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民國104 年9 月 2 日起執行羈押3 月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聲請人前於98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通緝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通緝查詢單附卷可證。聲請人於本案審理程序中,經合 法傳喚未到庭,亦拘提無著,經本院發布通緝始到案,足見 聲請人屢次逃避刑事訴追並無面對司法審理程序之決心,亦 足以佐證對於司法程序欠缺尊重,難以期待自願性配合後續 審理與刑事執行。另聲請人前有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之前案 紀錄,詎又再犯本案,可知毒癮甚深,無法自我控制,須由 外力約束行為,如停止羈押仍有可能因自陷毒癮之中,而難 以續行後續刑事程序,是本件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羈 押必要性,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