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745號
ULDM,104,聲,745,201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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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許秋燕
被   告 吳崑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
500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崑田本身患有非常嚴重之糖尿病及肝 病,需特別治療,且被告家中尚有3 名子女需被告扶養,母 親也年老多病,故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 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 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 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得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者,自以被告、得為 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為限,如非屬得聲請之人,其聲請於 法即屬不合。
三、經查聲請人許秋燕自述其僅為被告之「朋友」,業據聲請人 於聲請狀中陳明,堪認聲請人顯非屬依法得為被告之輔佐人 ,亦非被告之辯護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為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權。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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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