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智仁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4 年度執字第2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智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詹智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時,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 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就附表編號⒈所示部分,本件受刑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 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 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 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 項)。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第2 項)。」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細究新修正刑法第50條之立法目的,係 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 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換言 之,現行法已不得由檢察官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而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 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 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舊法有 利於受刑人,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 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執行刑之依據,合先敘明。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 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 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 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 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得易 科罰金,而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 金,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而本件聲請人 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經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 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1 份(本院 卷第8 至10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核與前揭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罪雖得易 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⒈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處罰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0條(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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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⒈ │ 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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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行使偽造私文書 │
│ │種大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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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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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 年4 月初某日至101 │102年10月29日 │
│ │年8 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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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北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104 年度少連偵│
│ 年 度 案 號 │17861號 │字第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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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1 年度訴字第585號 │104 年度虎簡字第126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年3月1日 │104年7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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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院│ │
│ │ │) │ │
│確 定├────┼───────────┼───────────┤
│ │案 號│101 年度訴字第585號 │104 年度虎簡字第126號 │
│ │ │(聲請書誤載為102 年度│ │
│ │ │上訴字第1087號) │ │
│判 決├────┼───────────┼───────────┤
│ │判 決│103 年5 月14日(撤回上│104年8月10日 │
│ │確定日期│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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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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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北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
│ │4361號 │21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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