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87號
ULDM,104,聲,387,201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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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8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鄒雨堃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殺人案件(94年度重訴字第4 號),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104 年
執更助字第161 號)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鄒雨堃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重訴字第4 號殺人案件判決有期徒刑12年確定,受刑人於民 國94年10月27日入監服刑,於102 年8 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未料受刑人於104 年1 月12日晚間因酒後駕車於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處所前遭查獲,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4 年速偵字第271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 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340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案經受刑人 上訴,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審理中(104 年 5 月22日行準備程序),而法務部於104 年4 月21日以受刑 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保持善良品行,不 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情節重大,而將受刑人之假釋撤銷 (下稱原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以104 年執更助字第161 號指揮執行,命受刑人於104 年5 月27日到署執行。
㈡、受刑人於104 年1 月12日晚間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 號2 樓之4 住處內飲酒,後因AFA-8967機車車主張富翔欲向 受刑人取回該機車,故受刑人從地下室將該機車騎乘至一樓 門口,欲交還予張富翔,因而於中平路77巷22號門口遭警攔 檢,受刑人並非惡意違反酒後駕車之規定,且查受刑人現任 職於承智資訊有限公司,且亦有參與中平里環保志工,此有 照片及中平里里長之感謝狀可證,可見受刑人有保持善良品 行,且無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況且受刑人騎乘機車僅有從 大樓地下室至一樓門口,縱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亦非情節重 大,原假釋之撤銷顯有違法之處,亦即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 亦有違法之處,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 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 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 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



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法務 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 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 檢察官指揮執行,而受保護管束人是否應撤銷假釋,仍屬刑 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 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自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 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 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最高法院79年臺 聲字第19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 號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受刑人於94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後, 於102 年8 月2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結束日 期為106 年1 月6 日,嗣上開假釋因故被撤銷,應於104 年 5 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3 年8 月2 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書、臺中地檢署104 年執更助字第161 號執行傳票命令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為諭知罪刑之 法院,本院就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保護管束人如有違 反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第74條之3 設有規定。而保安處 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再聲請撤銷 假釋屬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之一環,保安處分執行法立法目 的本在賦予檢察官以行政裁量權,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於假釋 中應遵守之事項由檢察官本於職權就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辦 理,法院為審查時,應尊重執行機關對於受處分人之表現、 執行之必要性與效果、對社會之危險性等專業評量,故對於 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得為合法性之審查(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 抗字第48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受刑人在假釋期間之104 年1 月12日晚間11時許至同日晚間 11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之4 住 處內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由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340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受刑人上訴後,復經同院合議庭以10 4 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㈡、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 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業如前述,其所約束之範 圍,不僅受處分人不得觸犯刑罰之規定,更及於受處分人之 言行及人際交往狀況,是果如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刑 罰之罪,其情況與過失犯罪或言行不檢自屬相對嚴重,本件 受刑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酒後駕車犯罪,於102 年修法後已 提高法定刑度,且明確採取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此等修 法結果不僅突顯社會大眾對於酒後駕車之嫌惡態度,更展現 立法者對於酒後駕車行為之處罰,係著重於駕駛人不顧他人 生命身體安全,執意於酒後駕車上路之不負責任心態加以非 難,此等社會輿情之發展,受刑人當不可能毫無所悉,是原 處分以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規定情 節重大,而撤銷假釋,並非無據,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況。㈢、受刑人雖以其並非惡意違反規定為辯,然被告之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94毫克,超越容許值數倍,犯罪情節並非輕微 ,再被告之酒後駕車犯行業經桃園地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 85號案件調查清楚,其故意犯罪已然明確,犯罪情節並無何 情堪憐憫之特殊情況,受刑人以此爭執原處分之理由不當, 尚非可採。
㈣、綜上,檢察官依原處分指揮執行受刑人之殘刑,核無違誤。 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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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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