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70號
ULDM,104,簡,170,2015092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皓名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張順豪律師
被   告 陳子豪
      黃泓獻
      黃基福
      吳奕勳
      李宗翰
      劉誌暐
      歐陽旻鎂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
90號、第2065號、第2740號、第4377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
原案號:104年度易字第3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皓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9至、至、至、至、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子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9至、至、至、至、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基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9至、至、至、至、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泓獻吳奕勳李宗翰劉誌暐歐陽旻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誌暐毆陽旻美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9至、至、至、至、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皓名(綽號「阿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陸續招攬具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沈均坪(綽號「 小黑」,於民國103年01月間《農曆年前》加入,本院發布 通緝中)、劉誌暐(同年02月初加入)、歐陽旻鎂(綽號「 小旻」,同年02月底加入)、吳奕勳(綽號「小奕」,同年 02月底加入)、陳子豪(綽號「毛毛」,同年03月02日加入 ,同年月09日起代理余皓名管理機房)、黃泓獻(綽號「阿 寶」,同年月02日加入)、黃基福(綽號「阿福」,同年月 02日加入)及李宗翰(綽號「阿翰」,同年月03或04日加入 )等人,先於103年01月15日及同年02月27日,分別指示由 沈均坪劉誌暐,向不知情之黃旭璋承租其所管理位在雲林 縣土庫鎮○○路0○0號(屋主為黃旭璋之姐姐黃淑宜)及雲 林縣土庫鎮○○路0○0號(屋主為黃旭璋之姐姐黃淑芬)之 房屋,並以每月新臺幣20,000元代價,聘僱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綽號「蕃薯」成年男子擔 任電腦手,於上址房屋架設電話詐欺機房(下稱土庫機房) ,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另以每月新臺幣20 ,000元之代價,僱用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林梓鴻(綽 號:「黑豬」、「大寶」,於103年01月間《農曆年前》加 入,林梓鴻余皓名林咨妤林咨妤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之多年好友,由本院另行審結)擔任外務,負責 為土庫機房上開成員採買食材、物品,沈均坪陳子豪、劉 誌暐、歐陽旻鎂黃泓獻黃基福吳奕勳李宗翰等人則 集中管理、不得自由進出,另以每月新臺幣5,000元代價僱 請沈均坪,負責處理雜務(含料理三餐、打掃屋內、接洽外 務)及維護線路等事務。該集團詐騙方式及具體分工為:每 日08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由土庫機房外之電腦手綽 號「蕃薯」之人找尋提供大陸地區電話號碼「號段」,供群 呼系統業者以電話語音方式,自動撥打網路電話予大陸地區 不特定民眾,若該民眾不了解語音內容,依指示按鍵回撥後 ,由假冒當地大陸公安之一線成員(報酬為詐騙所得之6%, 成員包括劉誌暐歐陽旻鎂黃泓獻沈均坪李宗翰等人 )接聽,向該民眾詢問其姓名及身分證號等基本資料,經以 網路或電腦程式檢核無誤後,訛稱該民眾有信用卡欠費之刑 事案件正在訴訴中,並受銀行強制處分,可能是身分證件被 冒用,請其前往報案,案件發生地點在大陸北京市,因管轄 權問題,須向所屬管轄機關北京市公安局報案,該等一線成 員再轉接給假扮北京市公安之二線成員(報酬為詐騙所得之 7%,成員包括余皓名陳子豪黃基福黃泓獻吳奕勳等 人),該等二線成員則向民眾佯稱受理案件,並要求製作電 話錄音筆錄,於調查時,表示其另涉有販毒洗錢案件,請其



配合調查,並需提供名下財產清單供清查,若不配合辦案將 立即予以逮捕,若同意配合辦案,則將主動向檢察官求情, 於對方同意配合辦案時,該等二線成員再轉接給假扮檢察官 之三線成員(報酬為詐騙所得之7%,成員包括余皓名、陳子 豪等人),該等三線成員則向民眾假稱需要在工商、建設、 農業及交通銀行等任一銀行開設一安全新帳戶,並將其原有 名下帳戶內之款項存入新帳戶,要求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再轉告車商(提供大陸帳號,並將詐騙所得從大陸匯 回臺灣),由車商利用網路轉帳方式把存款全部轉走,或提 供虛偽之法院託管帳戶予大陸民眾匯款,俟大陸地區民眾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將資金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或 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位在大陸之非法集團「車商」 即利用網路轉帳方式將民眾存款全數轉出,另透過臺灣之「 車手」以銀聯卡領出詐騙所得,再將扣除「車商」集團一成 報酬後餘額,以現金交付余皓名。其中大陸地區某民眾分別 於103年03月10日、11日,接續受騙匯款或轉出人民幣6,200 元、2,500元,透過臺灣之「車手」以銀聯卡領出詐騙所得 ,再將扣除「車商」集團一成報酬後,餘額新臺幣27,000元 (人民幣6,200元乘以匯率4.84倍後,再扣除車商集團一成 報酬後,共計新臺幣27,000元)以現金交付余皓名。嗣於10 3年03月11日14時30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103年度聲搜 字第242號搜索票至上址雲林縣土庫鎮○○路0○0號及2之2 號房屋執行搜索,而當場在2之2號房屋2樓前房間查獲李宗 翰、劉誌暐沈均坪歐陽旻鎂等4人,在2樓後房間查獲陳 盈彰、李銘獻等2人(陳盈彰李銘獻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3樓前房間查獲陳子豪吳奕勳黃泓獻等3 人,在3樓後房間查獲黃基福,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K盤 2個、李銘獻所有新臺幣1,300元(業已發還)、陳盈彰所有 新臺幣400元(業已發還)等物,始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余皓名陳子豪黃泓獻黃基福吳奕勳李宗翰、劉誌 暐、毆陽旻鎂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易字卷一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正面、第168頁反面 、第190頁正面、第229頁正面、第250頁反面;卷二第136頁 正面、第148頁反面)。
㈡證人黃旭璋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院103年聲搜字第242號搜索票影本2紙。 ㈣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03年03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 (含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查獲現場分配位置圖2紙。




㈥現場照片14張。
㈦電腦畫面列印資料1份。
㈧skyp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份。
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
㈩如附表編號1至5、7、9至、至、至、至 、至、、、至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本院104年08月19日公務電話記錄1紙(見易字卷一第275頁 正面)。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余皓名陳子豪黃泓獻黃基福吳奕勳李宗翰劉誌暐毆陽旻鎂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 06月18日修正第339條第1項及增訂第339條之4,並均於同年 0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 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可知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 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為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余皓名陳子豪黃泓獻黃基福吳奕勳李宗翰劉誌暐毆陽旻鎂等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 論科。核被告余皓名陳子豪黃泓獻黃基福吳奕勳李宗翰劉誌暐毆陽旻鎂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人對於大陸地區某民眾實 施詐騙,致其分別於103年03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匯款或轉 出人民幣6,200元、2,500元,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下之 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起訴



書固認被告等人於103年03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係向不同之 大陸地區民眾為詐欺取財犯行,為不同之詐騙行為,然此部 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因被害人無法特定,人數亦無 法證明為2人,故利益歸於被告,應認被告等人係接續詐騙 一人兩次等語在卷(見易字卷一第162頁反面),已更正其 原見解,併予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 告余皓名陳子豪黃泓獻黃基福吳奕勳李宗翰、劉 誌暐、毆陽旻鎂、沈均坪林梓鴻、綽號「蕃薯」等人雖各 於不同時間加入系爭土庫機房並擔任不同之詐欺工作,且非 彼此均互有直接之聯絡,然渠等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 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是被告 余皓名陳子豪黃泓獻黃基福吳奕勳李宗翰、劉誌 暐、毆陽旻鎂等人與被告沈均坪林梓鴻、綽號「蕃薯」等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黃基福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5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99年08月05日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陳子豪李宗翰雖另涉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792號等提起公訴,由 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24號案件審理,惟該案係被告 陳子豪李宗翰於雲林縣斗六市參與詐騙機房之行為,被告 陳子豪李宗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土庫機房與桃園地 院被訴的案件沒有關係等語,被告李宗翰於本院審理時亦供 述:參與斗六那邊的是102 年11月間,約103 年01、02月份 離開,才到土庫機房這邊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63 頁反面、 第164 頁正面),且該案所參與之共犯核與本案並不相同, 犯罪之時間與空間亦非密接,足見被告陳子豪李宗翰本案 所為應係與上開桃園地院被訴詐欺取財案件並非基於同一詐 欺取財之犯意下所為,故本院就本案被告陳子豪李宗翰部 分自應予以實體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余皓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被告陳子豪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



;被告黃基福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其等被告仍不知悔改,與被告黃泓獻吳奕勳、李宗 翰、劉誌暐毆陽旻鎂等人因無工作、無收入,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錢財,竟由被告余皓銘籌組詐騙機房,並招攬被告 劉誌暐歐陽旻鎂吳奕勳陳子豪黃泓獻黃基福及李 宗翰等人加入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行騙方式,從事有組 織化之假冒大陸公安、檢察官名義,以詐騙大陸地區人民錢 財之行為,十分不該,並念其等被告之分工情形,詐得大陸 地區被害人之金錢數額,所獲得之利益,並念上開被告等人 所犯前案紀錄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參酌其等於 警詢時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所從事之工作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劉誌暐歐陽旻鎂二人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貪慾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悔悟,經 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 及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㈥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9至、至、至、 至、至、、、至所示之物,係本案被告余皓 名、陳子豪黃泓獻黃基福吳奕勳李宗翰劉誌暐毆陽旻鎂、沈均坪等人所有,用供其等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余皓名陳子豪、黃泓 獻、黃基福吳奕勳沈均坪李宗翰劉誌暐歐陽旻鎂 等人供述在卷(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正面 、第15頁反面、第66頁正面、第67頁正面、第80頁反面、第 92頁正面、第93頁正面、第119頁反面;偵1990號卷一第94 頁反面、第109頁正面、第143頁正面、第163頁正反面、第1 85頁;偵2065號卷第45頁正面、第47頁反面;易字卷一第16 6頁正面、第230頁反面至第233頁反面;卷二第137頁正面、 第149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 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余皓名陳子豪黃泓獻黃基福吳奕勳李宗翰劉誌暐毆陽旻鎂等人主文項下一併宣 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6、8、、、、、 、、、、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確係上開被告 等人或其等共同正犯用於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或與本案詐欺犯行具直接關聯性,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院上開對被告余皓名陳子豪黃泓獻黃基福吳奕勳李宗翰劉誌暐毆陽旻鎂等人所宣告之刑,係經與該等 被告當庭協商之刑(見易字卷一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反面 、第192頁反面、第233頁反面;卷二第139頁正面),公訴 人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 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等人與公訴人均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所 有 人│扣得處所(雲│警方扣押│
│ │ │ │ │林縣土庫鎮大│物品目錄│
│ │ │ │ │同路2之2號)│表之編號│
├──┼────────┼──┼─────┼──────┼────┤
│ 1 │分享器 │6 臺│余皓名 │1樓 │1-1 │
├──┼────────┼──┼─────┼──────┼────┤
│ 2 │路由器 │1 臺│余皓名 │1樓 │1-2 │
├──┼────────┼──┼─────┼──────┼────┤
│ 3 │計算機 │1 臺│余皓名 │1樓 │1-3 │
├──┼────────┼──┼─────┼──────┼────┤
│ 4 │答錄機 │4 臺│余皓名 │1樓 │1-4 │
├──┼────────┼──┼─────┼──────┼────┤




│ 5 │鍵盤 │1 個│余皓名 │1樓 │1-5 │
├──┼────────┼──┼─────┼──────┼────┤
│ 6 │帳冊 │6張 │陳子豪 │2 樓後面房間│2-2-2 │
├──┼────────┼──┼─────┼──────┼────┤
│ 7 │教戰守則 │8 張│陳子豪 │2 樓後面房間│2-2-3 │
├──┼────────┼──┼─────┼──────┼────┤
│ 8 │監視器架設收據 │1 張│余皓名 │2 樓後面房間│2-2-4 │
├──┼────────┼──┼─────┼──────┼────┤
│ 9 │監視器主機(內含│1 組│余皓名 │2 樓前面房間│2-1-1 │
│ │螢幕2 臺、鏡頭6 │ │ │ │ │
│ │支) │ │ │ │ │
├──┼────────┼──┼─────┼──────┼────┤
│  │電腦主機 │1 臺│余皓名 │2 樓前面房間│2-1-2 │
├──┼────────┼──┼─────┼──────┼────┤
│  │電腦螢幕 │2 臺│余皓名 │2 樓前面房間│2-1-3 │
├──┼────────┼──┼─────┼──────┼────┤
│  │筆電 │1 臺│余皓名 │2 樓前面房間│2-1-4 │
├──┼────────┼──┼─────┼──────┼────┤
│  │電話 │3 臺│余皓名 │2 樓前面房間│2-1-5 │
├──┼────────┼──┼─────┼──────┼────┤
│  │網路路由器 │4 臺│余皓名 │2 樓前面房間│2-1-6 │
├──┼────────┼──┼─────┼──────┼────┤
│  │電話路由器 │5 臺│余皓名 │2 樓前面房間│2-1-7 │
├──┼────────┼──┼─────┼──────┼────┤
│  │無線網路路由器 │1 臺│余皓名 │2 樓前面房間│2-1-8 │
├──┼────────┼──┼─────┼──────┼────┤
│  │印表機 │1 臺│余皓名 │2 樓前面房間│2-1-9 │
├──┼────────┼──┼─────┼──────┼────┤
│  │電話 │1 臺│余皓名 │2 樓前面房間│2-1-10 │
│ │ │ │ │歐陽旻鎂所坐│ │
│ │ │ │ │位置 │ │
├──┼────────┼──┼─────┼──────┼────┤
│  │教戰守則 │3 份│歐陽旻鎂 │2 樓前面房間│2-1-11 │
│ │ │ │ │歐陽旻鎂所坐│ │
│ │ │ │ │位置 │ │
├──┼────────┼──┼─────┼──────┼────┤
│  │通話結果紀錄表 │1 張│歐陽旻鎂 │2 樓前面房間│2-1-12 │
│ │ │ │ │歐陽旻鎂所坐│ │
│ │ │ │ │位置 │ │
├──┼────────┼──┼─────┼──────┼────┤




│  │筆記本 │1 本│歐陽旻鎂 │2 樓前面房間│2-1-13 │
│ │ │ │ │歐陽旻鎂所坐│ │
│ │ │ │ │位置 │ │
├──┼────────┼──┼─────┼──────┼────┤
│  │電話 │1 臺│余皓名 │2 樓前面房間│2-1-14 │
│ │ │ │ │李宗翰所坐位│ │
│ │ │ │ │置 │ │
├──┼────────┼──┼─────┼──────┼────┤
│  │教戰手冊 │1 份│李宗翰 │2 樓前面房間│2-1-15 │
│ │ │ │ │李宗翰所坐位│ │
│ │ │ │ │置 │ │
├──┼────────┼──┼─────┼──────┼────┤
│  │通話結果紀錄表 │1 張│李宗翰 │2 樓前面房間│2-1-16 │
│ │ │ │ │李宗翰所坐位│ │
│ │ │ │ │置 │ │
├──┼────────┼──┼─────┼──────┼────┤
│  │筆電 │1 臺│余皓名 │2 樓前面房間│2-1-17 │
│ │ │ │ │李宗翰所坐位│ │
│ │ │ │ │置 │ │
├──┼────────┼──┼─────┼──────┼────┤
│  │電話 │1 臺│余皓名 │2 樓前面房間│2-1-18 │
│ │ │ │ │劉誌暐所坐位│ │
│ │ │ │ │置 │ │
├──┼────────┼──┼─────┼──────┼────┤
│  │教戰手冊 │1 份│劉誌暐 │2 樓前面房間│2-1-19 │
│ │ │ │ │劉誌暐所坐位│ │
│ │ │ │ │置 │ │
├──┼────────┼──┼─────┼──────┼────┤
│  │房屋租約 │1 本│劉誌暐 │2 樓前面房間│2-1-20 │
│ │ │ │ │劉誌暐所坐位│ │
│ │ │ │ │置 │ │
├──┼────────┼──┼─────┼──────┼────┤
│  │被害人資料便條紙│3 張│劉誌暐 │2 樓前面房間│2-1-21 │
│ │ │ │ │劉誌暐所坐位│ │
│ │ │ │ │置 │ │
├──┼────────┼──┼─────┼──────┼────┤
│  │電話 │1 臺│余皓名 │2 樓前面房間│2-1-22 │
│ │ │ │ │沈均坪所坐位│ │
│ │ │ │ │置 │ │
├──┼────────┼──┼─────┼──────┼────┤




│  │教戰手冊 │1 份│沈均坪 │2 樓前面房間│2-1-23 │
│ │ │ │ │沈均坪所坐位│ │
│ │ │ │ │置 │ │
├──┼────────┼──┼─────┼──────┼────┤
│  │採買紀錄 │6 張│沈均坪 │2 樓前面房間│2-1-24 │
│ │ │ │ │沈均坪所坐位│ │
│ │ │ │ │置 │ │
├──┼────────┼──┼─────┼──────┼────┤
│  │教戰守則 │1 份│陳子豪 │3 樓前面房間│3-1-3 │
├──┼────────┼──┼─────┼──────┼────┤
│  │電話機 │3 臺│余皓名 │3 樓前面房間│3-1-2 │
├──┼────────┼──┼─────┼──────┼────┤
│  │數據機 │1 臺│余皓名 │3 樓前面房間│3-1-7 │
│ │MODEL HT-842R │ │ │ │ │
├──┼────────┼──┼─────┼──────┼────┤
│  │教戰守則 │1 份│吳奕勳 │3 樓前面房間│3-1-1 │
├──┼────────┼──┼─────┼──────┼────┤
│  │網路分享器 │1 臺│余皓名 │3 樓前面房間│3-1-8 │
│ │TOTO LINK │ │ │ │ │
├──┼────────┼──┼─────┼──────┼────┤
│  │教戰守則 │1 份│黃泓獻 │3 樓前面房間│3-1-5 │
│ │ │ │ │黃泓獻所用中│ │
│ │ │ │ │間桌子上 │ │
├──┼────────┼──┼─────┼──────┼────┤
│  │無線路由器 │1 臺│余皓名 │3 樓前面房間│3-1-6 │
│ │TP-LINK │ │ │ │ │
├──┼────────┼──┼─────┼──────┼────┤
│  │路由器 │6 臺│余皓名 │3 樓後面房間│3-2-11 │
├──┼────────┼──┼─────┼──────┼────┤
│  │錄音筆 │1 個│余皓名 │3 樓後面房間│3-2-12 │
├──┼────────┼──┼─────┼──────┼────┤
│  │鍵盤 │1 個│余皓名 │3 樓後面房間│3-2-13 │
├──┼────────┼──┼─────┼──────┼────┤
│  │對講機 │2 臺│余皓名 │3 樓後面房間│3-2-14 │
├──┼────────┼──┼─────┼──────┼────┤
│  │行動電話(不含SI│11臺│余皓名 │3 樓後面房間│3-2-15 │
│ │M卡) │ │ │ │ │
├──┼────────┼──┼─────┼──────┼────┤
│  │電話機 │1 臺│余皓名 │3 樓後面房間│3-2-1 │
├──┼────────┼──┼─────┼──────┼────┤




│  │揚聲器 │1 臺│余皓名 │3 樓後面房間│3-2-2 │
├──┼────────┼──┼─────┼──────┼────┤
│  │滑鼠 │1 個│余皓名 │3 樓後面房間│3-2-3 │
├──┼────────┼──┼─────┼──────┼────┤
│  │教戰手冊 │1 份│黃基福 │3 樓後面房間│3-2-4 │
├──┼────────┼──┼─────┼──────┼────┤
│  │接單表 │1 張│不詳 │3 樓後面房間│3-2-5 │
├──┼────────┼──┼─────┼──────┼────┤
│  │教戰手冊 │1 份│黃基福 │3 樓後面房間│3-2-6 │
├──┼────────┼──┼─────┼──────┼────┤
│  │接單表 │13本│不詳 │3 樓後面房間│3-2-7 │
├──┼────────┼──┼─────┼──────┼────┤
│  │空白接單表 │1 份│余皓名 │3 樓後面房間│3-2-8 │
├──┼────────┼──┼─────┼──────┼────┤
│  │詐欺筆記 │1 張│不詳 │3 樓後面房間│3-2-9 │
├──┼────────┼──┼─────┼──────┼────┤
│  │電話機 │9 臺│余皓名 │3 樓後面房間│3-2-10 │
├──┼────────┼──┼─────┼──────┼────┤
│  │網路電話 │4 臺│余皓名 │3 樓樓梯間 │3-3-1 │
├──┼────────┼──┼─────┼──────┼────┤
│  │閘道器(FXS-04A │1 臺│余皓名 │3 樓樓梯間 │3-3-2 │
│ │)VOLP GATEWAY │ │ │ │ │
├──┼────────┼──┼─────┼──────┼────┤
│  │無線電機 │2 臺│余皓名 │3 樓樓梯間 │3-3-3 │
├──┼────────┼──┼─────┼──────┼────┤
│  │電鈴 │1 個│余皓名 │3 樓樓梯間 │3-3-4 │
├──┼────────┼──┼─────┼──────┼────┤
│  │教戰守則 │1 張│陳子豪 │3 樓樓梯間 │3-3-5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