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梅
李正宗
蔡沛成
蕭嘉宏
吳源穗
吳銘恭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0
08、7531、34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460 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佳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正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銘恭、蕭嘉宏、吳源穗、蔡沛成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賴佳梅於民國103 年2 月1 日前後某數日即農曆過年期間之 4 、5 日內之某3 、4 日,與蔡學哲、黃建文、邱俊貿及張 洲盛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 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蔡學哲接續利用位於雲 林縣林內鄉○○村○○路00○0 號旁之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 ,並提供骰子為賭具,供不特定人聚眾賭玩,另僱用黃建文 擔任莊家及負責賠注,邱俊貿、張洲盛均負責把風,並由其 女友賴佳梅不定時回報賭場聚賭及營收情況。其等以俗稱「 三六仔」之賭博方式,即與賭客相互對賭3 顆骰子放在瓷製 杯子上,蓋上杯蓋搖動,如押中押注所開出之點數,賭客可 得1 倍之彩金,如開出3 顆同樣點數之骰子,賭客可得3 倍 之彩金,若未押中,賭金則歸蔡學哲所有,其等即以此方式 在該處賭博財物,並藉此以營利。因賴佳梅懷疑李正宗於上 開期間某日至前開賭場內賭博時趁機偷拿賭場的錢,遂將上 情告知蔡學哲,李正宗遂同意擔任莊家,並自願在蔡學哲之 安排下,投宿於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0 樓至0 樓之 「凱登大旅社」000 號房處,而於上開期間某日,與蔡學哲 、賴佳梅、黃建文、邱俊貿、張洲盛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 聯絡,在上開賭場內擔任莊家搖骰子,並以上開方式與不特 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而藉此以營利(蔡學哲、黃建文、邱俊 貿及張洲盛等人上揭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吳銘恭、李正宗及蕭嘉宏分別基於普通賭博之犯意,於上開 期間某日至前開賭場,以上開方式與莊家賭博財物。 ㈢吳源穗、蔡沛成分別基於普通賭博之接續犯意,於上開期間 某2 日至前開賭場,以上開方式與莊家賭博財物。 ㈣李正宗於上開期間某日,至前開賭場內賭博時,因被蔡學哲 、賴佳梅懷疑偷拿賭場的錢,遂自願在前開賭場擔任莊家, 並在蔡學哲之安排下,投宿於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 0 樓至0 樓之「凱登大旅社」000 號房處,而於上開期間某 日,與蔡學哲、賴佳梅、黃建文、邱俊貿、張洲盛等人,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 所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開賭場內擔任莊家搖骰子,並以上 開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而藉此以營利。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桂梅、李正宗、吳銘恭、吳源穗、蔡沛成及蕭嘉 宏,迭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賴桂梅部 分見103 年度偵字第4008號卷《下稱偵4008卷》第177 至17 9 頁、第181 頁、第187 至190 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6 0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61 、262 頁、第267 至270 頁;李正宗部分見偵4008卷第323 至325 頁反面、103 年度 偵字第7531號卷《下稱偵7531卷》第119 至121 頁、本院易 字卷第273 至274 頁;吳銘恭部分見偵4008卷第116 頁反面 、第215 頁、本院易字卷第297 頁;吳源穗部分見警卷第24 4 至247 頁反面、偵4008卷第280 至281 頁、本院易字卷第 297 頁;蔡沛成部分見偵4008卷第318 至320 頁、偵7531卷 第124 至125 頁、本院易字卷第297 頁;蕭嘉宏部分見警卷 第237 至240 頁、偵7531卷第108 頁、本院易字卷第297 頁 ),核與同案被告蔡學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 供述、同案被告黃建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邱 俊貿、張洲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大致相 符(蔡學哲部分見偵4008卷第245 、256 頁、第260 至261 頁、第275 至276 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更㈠字第4 號卷第 13至19頁;黃建文部分見偵4008卷第218 頁反面、第223 頁 、第225 頁反面、第235 至238 頁;邱俊貿部分見偵4008卷 第201 頁、第204 至206 頁、本院易字卷第261 頁、第279 至281 頁;張洲盛部分見偵4008卷第313 頁反面、第316 至 317 、本院易字卷第261 頁、第274 至277 頁),並有本院
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9 、44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各1 份 、同案被告蔡學哲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03 年2 月1 日至2 月20日)、凱登大 旅社監視器翻拍、旅客登記簿照片共14張附卷可佐(見警卷 9 至13頁、第246 至254 頁、偵4008卷第177 至179 頁、第 223 至225 頁反面、第228 至234 頁、第318 頁反面至320 頁、第324 至325 頁反面),足徵被告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 號 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同案被告蔡學哲提供前揭鐵 皮屋經營賭博,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是該鐵皮屋實 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又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雖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其要件,然此 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即為 已足,不以行為人實際上確實因此獲利為必要。同案被告蔡 學哲既提供、經營賭博場所,而在特定時間內聚集不特定賭 客,與不特定賭客對賭,顯係欲達其等獲利之目的,其等主 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賴佳梅就犯罪事實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以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 告李正宗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之賭博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之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以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吳銘恭、蕭嘉宏就犯罪事 實㈡所為、被告吳源穗、蔡沛成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佳梅於103 年2 月1 日前後某數日 即農曆過年期間之4 、5 日內,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接續 利用前揭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而藉此營 利,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即上 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上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 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 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一 罪。被告吳源穗、蔡沛成分別於103 年2 月1 日前後某數日 即農曆過年期間之某2 日,至前開賭場賭博財物,其等行為 時間密接,且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同 一賭博目的進行侵害同種類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 單一行為,亦應均以單純一罪論。
㈢被告賴佳梅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李正宗就犯罪事實㈣部分, 均係基於同一聚眾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 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項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㈣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34年 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 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 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賴佳梅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於103 年2 月1 日前 後某數日即農曆過年期間之4 、5 日內之某3 、4 日,與同 案被告蔡學哲、黃建文、邱俊貿、張洲盛等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另於103 年2 月1 日前後某數日即農曆過年期 間之4 、5 日內之某日,與被告李正宗、同案被告蔡學哲、 黃建文、邱俊貿、張洲盛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 告李正宗就犯罪事實㈣部分,與被告賴佳梅、同案被告蔡學 哲、黃建文、邱俊貿、張洲盛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另按「對向犯」係二個或 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 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
,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 號 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賴佳梅、李正宗與被告蔡沛成、蕭 嘉宏、吳源穗、吳銘恭等4 人間並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 明。
㈤被告李正宗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賴佳梅、李正宗於同案被告蔡學哲提供之賭博場 所分別擔任財務匯報、骰子手等工作,助長他人投機心理, 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賴佳梅、李正宗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考量同案被告蔡學哲所經營 賭博之規模非鉅,且經營時間僅103 年2 月農曆過年期間約 4 、5 日,亦查無重大獲利情事;另被告李正宗、蔡沛成、 蕭嘉宏、吳源穗、吳銘恭等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損及社會風氣,所為亦屬不該,然其等之賭博行為並未對 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並酌以被告蔡沛成、蕭嘉宏、吳源穗 、吳銘恭等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賴佳梅、 李正宗、蔡沛成、蕭嘉宏、吳源穗、吳銘恭等人之智識程度 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37 頁、第244 頁、偵4008卷第 116 頁、第176 頁、第194 頁、第306 頁、第318 頁、第32 3 頁各該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賴佳梅、李正宗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李正宗、蔡沛成、蕭嘉宏、吳源穗、 吳銘恭所犯賭博罪,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為同案被告蔡學哲所有,扣案SAMSUNG 廠牌行 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同案被告 黃建文所有,業據同案被告黃建文供述在卷(見本院104 年 度易字第460 號卷第478 、484 頁),並有遠傳資料查詢、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60 號卷第409 至415 頁、104 年度 簡字第163 號卷第35頁),然前開行動電話用途甚廣,並非 專供其等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爰均不於被告賴佳梅、 李正宗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項下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本判決係依公訴人於本院訊問中所表示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 刑宣告,並經被告等人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等人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