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九0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0八九號),
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八月,其後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六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 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 字第六一0七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 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四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又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七 日止,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段九巷六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以 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次,嗣於八十九 年四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三峽鎮○○路四十號前,與王桑本(另案由 檢察官偵查中)同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毛重一.三公克 )及王桑本所有之安非他命(毛重十七.四公克);又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十四時 三十分許,在同縣三峽鎮○○路○段一三八巷二十五號陳品章(另案由檢察官偵 查中)住處,與陳品章同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陳品章所有之吸食器一組及吸管小 鏟子一支;再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五時三十分許,在同縣三峽鎮○○路六十一號 前為警查獲,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經本院以八十九 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二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九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先後三次經警查獲時採 尿送驗結果,確均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並有台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五月 九日、同年七月七日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 十九年八月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0七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四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等情,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 第三三五二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九0號裁定各一紙、台灣台北看守所附 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 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其先後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 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 法案件,經本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八月,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 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再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 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 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之前科,仍不能知所悔俉,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毛重一.三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法沒收銷燬 之。至扣案另案被告王桑本所有之安非他命(毛重十七.四公克),應於該案中 宣告沒收銷燬之,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其餘扣案另案被告陳品章所有之 吸食器一組及吸管小鏟子一支,係另案被告陳品章所有之物,業據陳品章於警訊 時供述明確,尚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乏沒收之依據,均附予敘明。四、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前九十六小時施用安非他命之 犯行部分起訴,惟其餘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0八九號),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春 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十 日
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