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60號
104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3242號、第3830號、第4200號、第4300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凱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偽造王泰淵印章壹枚沒收之;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黃聖凱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9 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褒忠 鄉台19線「台糖加油站」旁之產業道路,見王泰淵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後, 竊取王泰淵放置於車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褒忠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金融卡(下稱郵局金融 卡)、土庫鎮農會金融卡、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全民健 康保險卡各1 張得手。黃聖凱竊得上開郵局金融卡後,另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犯意,於不詳時間,在雲林 縣北港鎮某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未經王泰淵 之授權而刻製「王泰淵」之印章1 枚,再於104 年4 月13日 14時至16時許,前往褒忠郵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印文、署名及私文書,藉以表示王泰淵本人申請變更帳戶及 重設金融卡密碼,完成後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其 陷於錯誤後,交付儲金簿1 本並變更金融卡之密碼,黃聖凱 乃以上開偽造之印章、變更密碼後之金融卡,接續為如附表 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詐領提款行為,共計領得新臺幣(下 同)209,000 元,足生損害於王泰淵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業務行使之正確性。
二、黃聖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 為以下之行為:
㈠、104 年6 月3 日3 時26分許,前往雲林縣元長鄉○○村○○ 00000 號,蔡明鏡所有之農業溫室,徒手竊取蔡明鏡放置於
該處之電線約20至30公斤得手。嗣黃聖凱將電線外皮除去, 將剩餘之紅銅販賣與不知情之昇億資源回收場老闆蘇志成, 得款2,715 元供己花用。經蔡明鏡報警處理,並於昇億資源 回收場扣得上開紅銅(業已發還蔡明鏡具領),因而查獲上 情。
㈡、104 年7 月17日19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行經 雲林縣北港鎮○○路000 號前路段,見莊子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肩,乃以其所有之鑰匙開 啟車門並啟動後,駕駛離去而竊取得手。經莊子慶報警處理 ,並於雲林縣土庫鎮○○路00號旁尋獲該車(業已發還莊子 慶具領),因而查獲上情。
㈢、104 年7 月20日1 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北港鎮○街里○○ 路000 巷00號前,見藍啟彰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貨車停放於該處,乃以其所有之鑰匙多次嘗試插入該車之車 門鑰匙孔欲開啟車門,經藍啟彰發現後當場制止並報警處理 而未得手。嗣警據報到場後命黃聖凱提出而扣得上開鑰匙1 把。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有:證 人即告訴人王泰淵之指訴、郵政存簿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 書、郵政VISA金融卡申領/ 變更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 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21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儲金簿及金融卡掛失紀錄、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委任 狀、監視器翻拍畫面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犯罪事 實二之㈠部分並有:被害人蔡明鏡之指述、證人蘇志成之證 述、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紀錄擷取照片、現場查證照片。犯罪事實 二之㈡部分復有:告訴人莊子慶之指訴、證人蔡新源之證述 、尋獲車輛照片。二之㈢部分亦有:被害人藍啟彰之指述、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監視紀錄擷 取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可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上 開證據均無不符,可以互為作證,堪信與真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 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 年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
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 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 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 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裁判要旨參照)。核被告 黃聖凱就犯罪事實一之㈠竊取金融卡等物部分,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㈡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 後並持以行使,因而詐得儲金簿,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 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而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罰評價之公平性, 應視為同一行為,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㈢附表二編號2至4之提款行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㈣附表二編 號5之提款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章、印文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 告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罰評價之公平性,應視為同一行 為,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上開㈡至㈣所為,犯罪目的單一,侵害法益相同,且犯 行有時間之密接性,難以強行分割,基於刑罰評價之公平性 ,應評價以接續犯之一行為,並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就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1 罪,犯 罪事實二所犯竊盜罪2罪、竊盜未遂罪1罪,應予分論併罰。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虎 簡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29 日執行完畢,本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屬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㈢部分,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王泰淵疏於防備之際,竊取其放置於 車內之財物,並以偽造私文書、變更提款卡密碼之手段,共 計領得209,000 元,王泰淵該郵局帳戶之存款遭提領殆盡, 迄今未獲賠償,而被告另竊取王泰淵之身分證件,對於王泰 淵造成相當之恐懼及困擾,犯罪情節實非輕微。又被告於短 時間內3 次行竊車輛,而觀其竊車之對象,與其並無何特殊 交情或地緣關係,顯見被告屬隨機犯案,對於當地社會治安 之影響重大,惟其所竊取之車輛都已尋得而發還被害人,被 害人之損失尚得回復。另斟酌被告未婚,與母親及胞弟同住 ,家庭支持系統不佳,對被告欠缺牽絆或引導之功能;被告 前從事溫室鋼構,日薪約1,000 元,經濟狀況非佳;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前業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判刑並執行完畢,另 有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 不佳,而被告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基於防衛社會之考量, 本次再犯即不應輕縱,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編號1、2、4、5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六、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亦有明定。又偽造之私文書如已 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 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79年度臺上字第415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偽造王泰淵印章1 枚,及偽造如 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王泰淵印文、署押,應依上開規定 於犯罪事實一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扣案之鑰匙1 把,係 被告所有,用於犯罪事實二之㈡、㈢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 第3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前 段、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所犯罪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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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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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 │黃聖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2 │一 │黃聖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偽造王泰淵印章壹枚沒│
│ │ │收之;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偽造印文│
│ │ │及署押均沒收之。 │
├──┼────┼───────────────────┤
│ 3 │二之㈠ │黃聖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二之㈡ │黃聖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
├──┼────┼───────────────────┤
│ 5 │二之㈢ │黃聖凱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
└──┴────┴───────────────────┘
附表二、犯罪事實表
┌──┬────────┬────────────┬──────────┐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 │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詐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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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4 月13日14│⒈於郵政存簿申請變更帳戶│儲金簿1本 │
│ │時至16時許 │ 事項申請書上蓋用偽造之│ │
│ │褒忠郵局臨櫃 │ 印文及偽簽署名:①更換│ │
│ │ │ 印鑑欄中王泰淵之印文及│ │
│ │ │ 署名各1 枚。②儲戶姓名│ │
│ │ │ 欄及原留印鑑欄中王泰淵│ │
│ │ │ 之印文及署名各1 枚。 │ │
│ │ │⒉於郵局金融卡申領/ 變更│ │
│ │ │ 申請書上蓋用偽造印文及│ │
│ │ │ 偽簽署名:①臨櫃申請人│ │
│ │ │ 確認後簽名欄中王泰淵之│ │
│ │ │ 印文及署名各1 枚。 │ │
├──┼────────┼────────────┼──────────┤
│ 2 │104 年4 月13日 │ │插入變更密碼後之金融│
│ │16時34分 │ │卡並鍵入變更後之密碼│
│ │東勢厝郵局提款機│ │,因而領得60,000元。│
├──┼────────┼────────────┼──────────┤
│ 3 │104 年4 月13日 │ │插入變更密碼後之金融│
│ │16時40分、42分 │ │卡並鍵入變更後之密碼│
│ │東勢鄉某統一便利│ │,因而各領得20,000元│
│ │超商附設之中國信│ │,共2 次。 │
│ │託商業銀行提款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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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 年4 月14日 │ │插入變更密碼後之金融│
│ │2時5 分、6 分 │ │卡並鍵入變更後之密碼│
│ │東勢厝郵局提款機│ │,因而各領得60,000元│
│ │ │ │、40,000元。 │
├──┼────────┼────────────┼──────────┤
│ 5 │104年4月14日 │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並填寫提款金額9,000 │
│ │9時許 │原留印鑑欄蓋用偽造之王泰│元,用以表示王泰淵本│
│ │北港郵局臨櫃 │淵之印文1枚。 │人提款9,000 元,並交│
│ │ │ │付於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 │ │ │,致其陷於錯誤後,交│
│ │ │ │付王泰淵之存款9,000 │
│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