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身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4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身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身修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13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北港 鎮北港農工前道路旁,見雲林縣北港鎮公所所有、由陳佳鴻 所管領之「叉路」交通標誌桿1 支(價值約新臺幣3,000 元 )暫置於該處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上開交通標誌桿,得手後放置於腳踏車上騎 車離去。嗣於同日13時33分許,黃身修騎乘腳踏車載運上開 交通標誌桿至雲林縣北港鎮○○路000 號、盧水吉所經營之 吉勝資源回收場變賣未果,旋即於該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 開交通標誌桿(已發還陳佳鴻)。
二、案經陳佳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身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1頁及反面),核與告訴人陳 佳鴻於警詢之指訴、證人盧水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警卷第4 至5 頁及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 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5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以101 年度朴簡字第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 月確定;又因 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4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2 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102 年10月13日徒 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見本 院卷第2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自行敘述本案發生過 程,面對訊問亦可清楚答辯,是認其具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等能力亦未有顯著減低之情,自應就 其行為負擔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刑事案件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顯見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本案竊取交通標誌桿,對於交通安全 及北港鎮公所之公物管理造成一定影響,惟念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由告訴人領回 ,再參以被告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於工作謀 生方面較為弱勢,兼衡其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領取補助維生、未婚、獨自居住在豬舍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25頁及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