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育暄
張嘉棋
洪志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14
號、104 年度偵字第26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及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賴育暄共同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嘉棋共同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洪志瀚共同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賴育暄、張嘉棋、洪志瀚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2 月5 日晚間7 、8 時許,由賴育 暄駕車搭載張嘉棋、洪志瀚,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 號之日茂證卷公司,持其等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 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鉗起子(未扣案,業經丟棄)鬆開鐵窗 ,以毀越門扇之方法,進入該公司大樓搜尋財物欲行竊,後 因發覺有警車巡邏,乃逃離現場而未遂。嗣因現場遺留手套 1 只,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DNA 與賴育暄相符 而循線查獲。
㈡、賴育暄、張嘉棋、洪志瀚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103 年2 月10日晚間7 、8 時許,由賴育暄駕 車搭載張嘉棋、洪志瀚,前往南投縣草屯鎮○○里○○路00 巷00號之小叮噹水上世界,持其等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 身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起子頭等工具包(未扣案 ),見鐵門未關即進入後,共同竊取洪振榕所有之電纜線約 6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後即駕車離去 。嗣因現場遺留菸蒂2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DNA 與洪志瀚相符而循線查獲。
三、洪志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8 月28日5 時許, 在南投縣竹山鎮○○里○○路00巷00號前廣場,以其前女友 曾瓊慧交其保管之備用鑰匙,竊取陳美琴借予胞姊陳美華( 即曾瓊慧之母)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作 為代步工具。嗣於同日5 時42分行經雲林縣林內鄉○○村○ ○路00號與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騎士發生車禍,乃棄車逃 逸(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 確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賴育暄、張嘉棋、洪志瀚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賴育暄、張嘉棋、洪志瀚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就犯罪 事實㈠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被害人李向達(日茂證券公 司警衛)之指述歷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記載手套1 只)1 紙、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刑 案現場(日茂證券公司)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34張)1 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25日刑生字第00000 00000 號鑑定書1 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 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且有扣案 之手套1 個可資佐證;犯罪事實㈡部分,已有證人即告訴人 洪振榕(小叮噹水上世界負責人)之證述明確,以及卷附之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現場(小叮噹水上世界)照 片20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9 月5 日刑生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並 有證人即被害人陳美華、陳美琴指述甚詳,復有陳美琴立具 領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 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2 張詳卷供參,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 衹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必有人住居為必 要(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賴育暄、張嘉棋、洪志瀚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時間、地 點行竊時侵入「日茂證券公司」、「小叮噹水上世界」建築 物內行竊,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揭建築物為人所居住之處 所,是自無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餘地,合先敘 明。
㈡、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而「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毀壞 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 設備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 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 (最高法院64年度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結論參照)。 再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 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上字 第4168號判例、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臺上字第5 4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 「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 ,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 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 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賴育暄、張嘉棋、 洪志瀚於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係破壞並踰越「日茂證券 公司」之鐵窗無疑。
㈢、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 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 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 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 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 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 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賴育暄、張嘉棋、洪志 瀚就犯罪事實㈠所攜帶之鐵鉗起子、就犯罪事實㈡所攜帶之 破壞剪、起子頭等工具,雖未扣案,然上開工具依日常生活 經驗可知材質上均為金屬製造、質地堅硬,應認係足以殺傷
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為明確。㈣、核被告賴育暄、張嘉棋、洪志瀚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 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 實㈡所為,均係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洪志 瀚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竊盜罪。至檢察官所就犯罪事實 ㈠部分,認為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 ,然應為對法條適用上之誤解,本院自得逕予以更正,且因 此部分僅涉及加重竊盜罪加重條件之變更,尚無須變更起訴 法條。
㈤、被告賴育暄、張嘉棋、洪志瀚就犯罪事實㈠、㈡犯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所犯上開 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張嘉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1年5 月29 日、92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1年6 月4 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600 號、第 1570號、91年度毒偵字第282 號;於92年9 月12日,以91年 度毒偵字第1173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六簡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101 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洪志瀚前因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訴字第18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 第951 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7 月16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以上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被告張嘉棋、 洪志瀚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㈦、被告張嘉棋、洪志瀚就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僅著手於竊 盜之犯行而未達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賴育暄、張嘉棋、洪志瀚均願意面對自己犯下 之錯誤,可見其也認知到自己行為逾越法律界線,足見其等 均具有勇於面對錯誤之態度,然被告3 人覬覦他人財產,不 思憑自身勞力獲取生活所需,心態上確實可議,被告3 人除 了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在身,甚至被告賴育暄、洪志
瀚均已在執行長期自由刑,此有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各1 紙存卷可考,是以雖然本案應給予被告3 人警惕,但刑度上也必須將被告3 人其餘刑度納入考量,而 確實人都會有遇到困難的時候,但外在的情境再怎麼變化, 如果心境上能夠堅忍不拔,相信都可以克服所遇到的困局, 本院相信被告3 人會下手行竊,或許為了生活所需,但此種 行竊維生方式終究不是正軌,也終究會落得要在牢獄中度日 ,被告3 人要能徹底省思,才能有讓自己變好的力量,佐以 被告3 人所竊取財物價值、使用手段、現並無力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 人各次犯行,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㈨、至未扣案之鐵鉗起子、破壞剪及起子頭等工具包,被告賴育 暄供稱並非其所有,且均已丟棄,而扣案之手套1 個也非其 所有,則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㈡、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第4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 51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