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552號
ULDM,104,易,552,201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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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52號
                   104年度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842號、第411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山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2 至5 號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楊玉山有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分別 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下午3 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村 ○○段000 號農田旁之產業道路,見丁00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發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之,作為代步 工具。嗣經丁00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警方於104 年5 月 28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雲林縣元長鄉○○村○○00號前, 查獲該機車且發現楊玉山在附近徘徊,惟否認該機車為其所 騎乘,經警方將該機車帶回採證後,於該機車之置物箱內發 現有楊玉山之印章、郵局存簿與個人生活用品等物,始查悉 上情。
㈡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犯意 ,於104 年6 月28日凌晨1 時19分許,侵入雲林縣虎尾鎮○ ○路00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 (下稱虎尾臺大醫院)5 樓之5N08號病房內,徒手竊取病患 家屬陳00置於床頭櫃插座上充電之蘋果牌iphone4 手機 1 支得手。
㈢在上開㈡行竊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有人居 住建築物竊盜犯意,於104 年6 月28日凌晨1 時21分許,侵 入虎尾臺大醫院5 樓之5N01號病房內,徒手竊取病患家屬羅 00置於床頭櫃插座上充電之Snoy牌手機1 支、華碩牌手機 1 支得手。連同上開㈡所竊得之手機,均已在雲林縣北港鎮 某公園內,以每支手機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低價轉售給 外籍人士得款花用。
㈣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犯意 ,於104 年7 月1 日上午5 時許,侵入虎尾臺大醫院1 樓急 診室病房內,徒手竊取病患家屬林00置於床頭櫃插座上充 電之FAREASTON 牌手機1 支得手。
㈤在上開㈣行竊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有人居



住建築物竊盜犯意,於104 年7 月1 日上午5 時5 分許,侵 入虎尾臺大醫院7 樓之7N19號病房內,徒手竊取病患家屬周 00置於床頭櫃插座上充電之三星牌手機1 支及同病房病患 王00置於床頭櫃插座上充電之Sony牌手機1 支得手。 嗣經陳00羅00於104 年6 月28日發覺手機失竊後報警 處理,警方調閱虎尾臺大醫院之5樓監視錄影畫面,且於104 年7 月1 日上午5 時3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在虎尾臺大醫 院急診室內發現楊玉山形跡可疑與104 年6 月28日行竊者之 影像相似,並當場在楊玉山衣褲口袋中扣得上開㈣及㈤遭竊 之手機共3 支(已分別歸還林00周00王00),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104 易552 卷第74至76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至5頁、104 偵3842號卷第26至28頁、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1 至5 頁、104 偵4119號卷第24至25頁、104 聲羈86卷第20至 21頁、104 易552 卷第73至74頁),核與被害人丁00、陳 00、羅00林00周00王00於警詢時之指訴情 節大略相符(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 至9 頁、 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 至17頁),並有《事實欄 一、㈠部分》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與現場照片8 張(見雲警虎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10至22頁);《事實欄一、㈡至㈤部分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察偵查報告書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現場照片14 張及監視器擷取畫面12張(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18至39頁、104易552卷第5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 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 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 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 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 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 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 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 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 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 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醫 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 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 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 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 療法第1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56條第1 項、第59條 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 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 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 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 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 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 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 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 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 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 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 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 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



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 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 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 欄一、㈡至㈤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 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在 同一病房內竊取被害人周00王00所有之手機,其竊盜 犯行之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其以一行為同時侵犯被害人周00王00之財產法益,均係觸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為想像競合,應從犯罪情節較重之行竊被害人周00部分 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斷(因被害人周00自陳 其手機價值為7 千元,而被害人王00自陳其手機價值為5 千元)。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5 件竊盜犯行,被告各次 竊盜之時間、地點、所行竊之財物均可以明確區分,故應認 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③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99年5 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該 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2 月9 日;另因⑤偽證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⑥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⑦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港簡 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罰金1 萬元確定;因⑧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⑥及⑧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7 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前述⑤案件及殘刑接續 執行至101 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楊玉 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104 易 552 卷第13至3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上開竊盜、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素行 不佳,竟仍不思悔改,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在短短2 個月內 即犯下5 件竊盜案件,顯見被告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就



事實欄一、㈡至㈤部分,被告係侵入病房內竊取病患或病患 家屬之手機,除侵犯渠等之財產權外,更妨害渠等在醫院休 養或照顧病患親友之居住安寧,所為應予嚴正非難,並考量 被告歷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不同,部分財物也已經尋獲由 被害人領回(即事實欄一、㈠、㈣及㈤部分),又被告雖未 就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但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已 離婚,小孩均已成年,入監之前從事務農工作,及表示竊取 機車是要代步、竊取手機是要變賣,已知道做錯了,很後悔 等語(見104 易552 卷第74頁、第82至83頁),另被告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 附表編號1 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 2 至5 所示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因附表編號 1 部分,本院係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編號2 至4 部 分,均係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第1 款規定,本院不得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宣告刑併 合處罰,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 1,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
├───┼───────────┼──────────────┤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楊玉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楊玉山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楊玉山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楊玉山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5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楊玉山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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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