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484號
ULDM,104,易,484,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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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7431號、第757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4年度虎簡字第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旻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旻仕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 意而為以下之行為:
一、於民國103 年9 月13日9 時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路00 ○00號前,見陳淑慧所有之自行車(捷安特廠牌,車身號碼 C72AC660)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乃徒手竊取後據為己有,並 騎乘離去。經陳淑慧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二、103 年9 月15日7 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二崙鄉○○村○○ 路00號,蔡純雅之住處外圍,見蔡純雅晾於該處黑藍色短袖 上衣1 件,乃徒手竊取後攜回住處。經蔡純雅報警處因而查 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04 年9 月 10日之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2頁)、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 58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0-95 頁 )、本院報到單及審理筆錄(本院卷第78-86 頁)在卷可憑 ,而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且有如下叁 、二所述,應科拘役之情形,本院於斟酌公訴檢察官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卷第79頁),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罪,經本院勘



驗警詢及偵訊光碟,被告於接受訊(詢問)問時神態正常, 並經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之事項,警員及檢察官之 訊問態度均屬平和,訊問過程並無誘導或壓迫之情況,就犯 罪過程均係由被告回答,警詢及偵訊筆錄之內容與上開錄音 、錄影並無重大差異,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9-8 4 頁),是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並無任意性、真實性之瑕疵 。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6頁背-78 頁背面、84頁正面-85 頁背面),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 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三、證明力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淑慧 、蔡純雅之指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贓物照片等證據可以 佐證,被告之自白有卷附之客觀證據可以補強,堪信與真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旻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35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俱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智能障礙領有殘障手冊(本 院卷第35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囑託長庚紀念醫院嘉 義分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智商為中度至重度智能不足 ,認知能力相當於幼稚園中班至小學低年級之程度,對一般



事物的理解及判斷能力明顯不足,缺乏法律認知,因缺乏家 庭教育監督,又有經濟及生理上之物質需求,因而為竊盜犯 罪,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0頁),而被告上開 智能不足之心智狀況,屬長期狀態,無回復之可能,亦有該 院104 年9 月8 日長庚院嘉字第0799號函可憑(本院卷第88 頁),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長期之心智缺陷狀況,及被告於警 詢中陳稱:「我偷被害人蔡純雅的衣服是要自己穿」(警97 9 號卷第3 頁)、「我因為去法院開庭沒錢坐計程車回家, 就在街上閒逛,看到腳踏車就騎回家」(警932 號卷第3 頁 )等情,認被告於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應依上開刑法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領有殘障手冊多年,而依上開鑑定報告之記載, 被告之成長過程並非順遂,生活環境不佳,在欠缺適當教育 及引導之情況下,屢次犯下竊盜案件,惟因犯罪情節輕微, 且所竊之物均非昂貴之物,被害人之損失尚非嚴重,均獲判 拘役之刑度,本件再度竊取被害人之衣物及自行車,得手後 不久又為警所查獲,被告之犯罪行為實與其心智狀況不脫關 係,刑罰之量處固得以適當評價其惡性,然過長之刑期對於 矯正其行為,難生具體之效果。另斟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 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曾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 ,暨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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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