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義
許嘉麟
林秉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24
號、第2917號、第3454號、第3544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95號)
,被告3 人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富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嘉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秉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富義不以合法正當方式從事機車輛買賣,竟仍以俗稱「借 屍還魂」之方式,先以低價購得中古機車,以取得合法車籍 及號牌,再與許嘉麟、林秉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先竊取同類型機車後,再由林富義將竊得之機 車零件裝上購得之中古機車,再懸掛合法購得之中古機車號 牌,使購得之中古機車「還魂」在失竊機車車體。迨改造完 畢後,林富義再售與他人。渠等犯行如下:
㈠、林富義於103 年10月31日晚間,在雲林縣虎尾鎮八德街國立 虎尾科技大學後門,竊取張佳蓉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 ,得手後再騎回麥寮鄉海豐村平和33之1 號許嘉麟之廢棄豬 舍內藏放。
㈡、林富義於103 年11月13日晚間8 時13分,在雲林縣褒忠鄉中 勝村之褒忠夜市,竊得丁景輝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 再以前揭手法「借屍還魂」後,售與不知情之陳美黃。㈢、林富義、林秉翰於103 年12月2 日下午5 、6 時許,共同前 往雲林縣斗六市環球科技大學之機車停車場,由林富義持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 字型扳手下手行竊,而先後竊得孫翊 綾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及陳佑宗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 車各1 部。林富義經以前揭手法「借屍還魂」後,再分別售
與不知情之王東聖及周吳儼。
㈣、林富義、林秉翰於103 年12月27日晚間9 時許,再次共同前 往環球科技大學之機車停車場,由林富義持足供凶器使用之 T 字型扳手下手行竊,而竊得廖志偉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機車。林富義經以前揭手法「借屍還魂」後,再售與不知情 之林雅慧。
㈤、林富義於104 年1 月21日下午5 時28分,在彰化縣埤頭鄉元 埔村大學路之明道大學東側門停車場,竊得廖文章所有之車 號000-000 號機車,經以前揭手法「借屍還魂」後,再售與 不知情之吳抄。
㈥、林富義於104 年1 月31日晚間8 時許,在斗六市明德路之「 日統客運」停車場出入口前,竊得李玫君所有之車號000-00 0 號機車,經以前揭手法「借屍還魂」後,再售與不知情之 廖慧玲。
㈦、林富義於104 年2 月3 日晚間7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000 號前,先撿拾石頭破壞賴韻潔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機車鑰匙孔,再接取發動線發動該機車後竊得之,惟於騎 乘一段距離後熄火,遂將該車棄置路旁。嗣經賴韻潔報案後 於回程途中發現該車。
㈧、林富義、許嘉麟於104 年4 月1 日晚間至翌日凌晨之間,共 同前往雲林縣虎尾鎮國立虎尾科技大學附近,由林富義下手 行竊,許嘉麟負責把風,先在虎尾鎮○○路○○○路路○○ ○○○○○○○○號000-000 號機車(車主係廖健佑之姑母 廖梅瑛)。未幾,又在虎尾鎮工專路103 號虎尾科技大學男 3 宿舍前,由林富義下手竊得徐和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 林富義、許嘉麟竊得該2 部機車後,再各自騎乘1 部返回麥 寮鄉海豐村平和33之1 號許嘉麟住處之廢棄豬舍內藏放。㈨、林富義於104 年4 月2 日晚間至翌日凌晨之間,再次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竊取機車,而許嘉麟明知林富義有 意行竊,竟基於幫助林富義竊取機車之犯意,即駕駛自小客 車搭載林富義至虎尾鎮文化路與長春路路口,由林富義下車 後單獨竊得沈木森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再騎回麥寮 鄉海豐村平和33之1 號許嘉麟之廢棄豬舍內藏放。二、許嘉麟於103 年1 月17日,在麥寮鄉麥豐村西濱路2 段95號 李易陞經營之汽車材料行,先向李易陞借用車號00-0000 號 自小客車,嗣後再向李易陞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45,000 元購買。詎於同年4 月起,許嘉麟既未支付李易陞購車價金 ,亦不歸還該車,復未理會李易陞,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予以侵占,致李易陞追尋該車無著。迨於同年7 月24 日,許嘉麟駕駛該車行經麥寮鄉麥豐村光復路17號前,與邱
慶安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竟將李易 陞之該自小客車棄置在雲林縣臺西鄉○○村○○00號住處旁 ,任其風吹日曬雨淋,嗣於104 年5 月14日上午11許,許嘉 麟因案羈押後,始偕同警方至該處查獲李易陞所有之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富義、許嘉麟、林秉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林富義、許嘉麟、林秉翰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就犯 罪事實㈠至㈨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張佳蓉 、丁景輝、孫翊綾、陳佑宗、廖志偉、廖文章、李玫君、賴 韻潔、廖健佑、徐和、沈木森之指述,以及證人王東聖、陳 美黃、周吳儼、林雅慧、吳抄、廖慧玲及陳照安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具領人為廖健佑、徐和、張佳蓉、沈木森、李易 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AEQ-8577 號、378-PHH 號、729-NWZ 號、851-PDD 號、108-PHD 號、 ADF-7669號、377-PHP 號、368-PHS 號機車之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9 紙、失竊機車案之現場照片90張、彰 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尋獲機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紙、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1 份、警局專案查詢竊盜車輛清冊1 份、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及受執行人 林富義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4 年4 月7 日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經證人即告訴人 李易陞之指述歷歷,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現 場照片4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1 紙在卷 可參,是以被告林富義、許嘉麟、林秉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以認 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
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 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 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 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 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 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行竊之T 字型扳手,依日常生 活經驗,多為鐵製、質地堅硬,應認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 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至於石頭當屬自然 界之物質,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而無 從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次按刑法上之幫助 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 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 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林富義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㈤、㈥、㈦、㈧、㈨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 實㈢、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至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㈦雖認為被告林 富義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但被告林富義是拿取石頭做為工 具,依照上開說明,應不成立加重竊盜之要件,而無從論以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又於基礎事實同一內,自 得變更起訴法條,無庸待言;核被告許嘉麟就犯罪事實欄 ㈧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 實欄㈨所為,係犯第320 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 罪;核被告林秉翰就犯罪事實欄㈢、㈣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三、被告林富義、林秉翰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及㈣,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富義、許嘉麟就犯罪事實 欄一、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被告林富義所犯上開11罪、被告許嘉麟所犯上開3 罪、被告 林秉翰所犯上開3 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許嘉麟就犯罪事實欄㈨部分,是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林秉翰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 易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6 月9 日假釋,101 年3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 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被告林秉翰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七、量刑與定刑:
㈠、爰審酌:被告林富義、許嘉麟、林秉翰願意面對自己犯下之 錯誤,可見其也認知到自己行為失措,足見其有勇於面對錯 誤之態度,而被告3 人覬覦他人財產,而不思憑自身勞力獲 取生活所需,況且被告3 人均屬青壯年紀,此種不勞而獲之 心態確實可議,尤其本案犯案規模不小,被害人數眾多,在 犯罪情節上已臻嚴重,何況本案竊盜犯行是將偷來之機車拆 解零件,拼裝到其他車輛販售,對於檢警查緝上亦更加困難 ,也造成購買的消費者無辜招到波及,而被告林富義顯然是 在犯罪成員中位於主導地位,實難以寬待,惟被告3 人案發 迄今,均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也和部分被害 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3 人有積極彌補所造成損害之舉止, 又被告許嘉麟侵佔被害人李易陞車輛時間不短,縱使被告許 嘉麟後來改變購車意願,也應該趕緊將車輛返還,詎被告許 嘉麟將車輛隨意棄置,行徑甚為可惡,佐以被告林富義尚在 假釋期間就犯下刑事犯罪,未能體會矯治意義,被告林秉翰 亦未從過去在監所經驗習得教訓,被告許嘉麟素行不差,卻 誤入歧途,以及渠等目前家庭生活、有務實工作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刑度諭知折算標 準。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
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數罪併罰制度是刑法的立 法者所創出的新制度,基本上是以各罪其中最高刑期者,作 為總執行刑期的下限;以每個案件的個別刑期加總為基數, 作為不得超過總執行刑期的上限。在此範圍內,再授權法官 可以自行決定加以酌減(打折扣),定為應執行刑。法官的 裁量空間即甚大。而法官作最終決定應執行刑時,當然要斟 酌個案的刑期,以及次數的多寡,包括其中罪責較重、或較 輕的案件有多少,來決定評判行為人的惡性大小(刑法第57 條),以及予以優惠刑期的多寡。法官在為此判斷時,數罪 併罰中的各個案刑期長短,自然成為其評判的標準。故難謂 法官在此時,不再對受刑人的刑責為重新價值評判,當然法 官必須跳脫在個案刑期宣判時之只對個案的「惡性」(可非 難性)的考量,而整體的判斷有多少的「惡性累積」(陳新 民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參照)。則本院考 量被告林富義現在之年紀為34歲、被告許嘉麟為28歲、被告 林秉翰為27歲,尚屬青壯時期,被告林富義所犯竊盜犯行高 達11次、被告許嘉麟則犯竊盜1 次、幫助竊盜1 次及侵佔1 次,而被告林秉翰則犯竊盜行為3 次,另慮及被告林富義位 於主導地位,被告許嘉麟、林秉翰就犯罪參與程度,復以被 告林富義、被告林秉翰尚有遭宣告不得易科罰金刑度,為使 渠等將來有較能復歸社會之可能,且兼顧其家庭狀況,對被 告3 人之行為惡行非難上不應無限上綱,復參諸上開揭櫫刑 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乃係對 行為人行為惡性累積之評價,以及現行實務上對類似犯罪情 節在執行刑多依被告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 其刑度等情,爰對被告林富義、許嘉麟、林秉翰分別就得易 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刑度,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併就被告林富義、許嘉麟得易科罰金刑度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八、關於沒收:
㈠、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 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再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 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 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以刑罰之 沒收,有採義務沒收主義之應沒收與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得沒 收二種規定,二者固有沒收物之所有權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及 屬於犯人所有為限之區分,然此二種沒收均為從刑之一種, 依主從不可分原則,俱應附隨於主刑而存在。故不論應沒收 或得沒收,皆須與該犯人之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得附隨於
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倘無任何關連,即無所附麗(最高法院 90年度臺上字第7314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⒓所示之T 型扳手1 支,被告林富義供稱確定與本案行竊之工具無關,並非同一 支等語,而如附表⒈所示之機車,本為被害人所有,將來 由被害人循途徑發還,至於其餘扣案物,被告林富義、許嘉 麟、林秉翰均表示和本案無直接關係,且表示為從事機車買 賣、修理所留下之工具及零件,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和本案犯 行有直接相關,參照上開意旨,則不為沒收之宣告。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條。
二、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林富義所犯罪名與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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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內容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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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林富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被害人張│
│ │之林富義單獨竊盜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佳蓉拒絕│
│ │行 │日。 │和解 │
├──┼─────────┼────────────────┼────┤
│⒉ │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林富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已和被害│
│ │之林富義單獨竊盜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人丁景輝│
│ │行 │日。 │達成和解│
├──┼─────────┼────────────────┼────┤
│⒊ │犯罪事實欄㈢所載│林富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已和被害│
│ │之林富義、林秉翰共│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人陳佑宗│
│ │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達成和解│
│ │ │ │;未和被│
│ │ │ │害人孫翊│
│ │ │ │綾達成和│
│ │ │ │解 │
├──┼─────────┼────────────────┼────┤
│⒋ │犯罪事實欄㈣所載│林富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未和被害│
│ │之林富義、林秉翰共│期徒刑拾月。 │人廖志偉│
│ │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達成和解│
├──┼─────────┼────────────────┼────┤
│⒌ │犯罪事實欄㈤所載│林富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已和被害│
│ │之林富義竊盜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人廖文章│
│ │ │日。 │達成和解│
├──┼─────────┼────────────────┼────┤
│⒍ │犯罪事實欄㈥所載│林富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已和被害│
│ │之林富義竊盜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人李玫君│
│ │ │日。 │達成和解│ │ │
├──┼─────────┼────────────────┼────┤
│⒎ │犯罪事實欄㈦所載│林富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和被害│
│ │之林富義竊盜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人賴韻潔│
│ │ │日。 │達成和解│
├──┼─────────┼────────────────┼────┤
│⒏ │犯罪事實欄㈧所載│林富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未和被害│
│ │之林富義、許嘉麟共│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人廖健佑│
│ │同竊盜犯行 │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徐和達│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成和解 │
│ │ │元折算壹日。 │ │
├──┼─────────┼────────────────┼────┤
│⒐ │犯罪事實欄㈨所載│林富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和被害│
│ │之林富義竊盜犯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人沈木森│
│ │許嘉麟幫助竊盜犯行│日。 │達成和解│
└──┴─────────┴────────────────┴────┘
附表、【許嘉麟所犯罪名與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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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內容 │備註 │
├──┼─────────┼────────────────┼────┤
│⒈ │犯罪事實欄㈧所載│許嘉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未和被害│
│ │之林富義、許嘉麟共│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人廖健佑│
│ │同竊盜犯行 │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徐和達│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成和解 │
│ │ │元折算壹日。 │ │
├──┼─────────┼────────────────┼────┤
│⒉ │犯罪事實欄㈨所載│許嘉麟幫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未和被害│
│ │之林富義竊盜犯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人沈木森│
│ │許嘉麟幫助竊盜犯行│算壹日。 │達成和解│
├──┼─────────┼────────────────┼────┤
│⒊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許嘉麟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已和被害│
│ │許嘉麟侵佔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人李易陞│
│ │ │日。 │達成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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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林秉翰所犯罪名與刑之宣告】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內容 │備註 │
├──┼─────────┼────────────────┼────┤
│⒈ │犯罪事實欄㈢所載│林秉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已和被害│
│ │之林富義、林秉翰共│,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共同犯攜帶│人陳佑宗│
│ │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達成和解│
│ │ │。 │;未和被│
│ │ │ │害人孫翊│
│ │ │ │綾達成和│
│ │ │ │解 │
├──┼─────────┼────────────────┼────┤
│⒉ │犯罪事實欄㈣所載│林秉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未和被害│
│ │之林富義、林秉翰共│,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人廖志偉│
│ │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達成和解│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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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
│ 1 │林富義、許嘉麟竊得之車號00│1 輛 │
│ │7-PHP (懸掛登記在許嘉麟名│ │
│ │下之933-PHX 號牌)機車(原│ │
│ │車號000-000 ;引擎號碼SJ25│ │
│ │KA-32317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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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車牌號碼000-000 號失竊機車│1 輛 │
│ │(引擎號碼SJ25KA-3250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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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車牌號碼000-000 號失竊機車│1 輛 │
│ │(引擎號碼SR25FD-1021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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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失竊機車│1 部 │
│ │車身(車身號碼RFBSJ25KAEB3│ │
│ │1920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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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拆車工具 │1 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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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烙碼機具 │1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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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磨砂機 │2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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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電焊機 │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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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華碩手機(Zenfone )(電話│1 臺 │
│ │號碼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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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華碩手機(Padfone )(電話│1 臺 │
│ │號碼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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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星手機(S4)(電話號碼09│1 臺 │
│ │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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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 型扳手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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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車牌(932-PHX 、931-PHX、C│3 面 │
│ │IB-55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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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照(931-PHX 、932-PHX 、│5 張 │
│ │933-PHX 、520-TEY、CIB-559│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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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章 │8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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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機車(引擎號碼SD25FB109329│1 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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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機車(引擎號碼SD25AC110752│1 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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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機車(引擎號碼SD25QD102055│1 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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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機車(車牌NOJ-530 ;引擎號│1 臺 │
│ │碼RG01276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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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機車(車牌J26-256 ;引擎號│1 臺 │
│ │碼5WC-1179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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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機車(引擎號碼SD25GA128713│1 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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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機車車身(無引擎)(烙碼HN│1 臺 │
│ │00707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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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機車車身(無引擎)(烙碼KC│1 臺 │
│ │4323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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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機車車身(無引擎)(無烙碼│1 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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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機車車架 │2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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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擎組 │3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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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車手蓋 │2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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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擋板 │2 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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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側蓋 │4 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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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側條 │10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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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濾網總成 │4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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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輪胎 │3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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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腳踏板 │2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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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李箱、坐墊 │7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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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車臺配線 │2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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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央護蓋 │5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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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土除 │7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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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尾翼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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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燈 │1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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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後燈 │3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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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油桶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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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排氣管 │2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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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後照鏡 │2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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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皮帶 │3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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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曲軸箱蓋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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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碼錶 │2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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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擎風葉、外蓋 │3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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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油箱蓋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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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避震器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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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化油器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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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變造引擎號碼組(數字碼0 ~│1 組 │
│ │9 、英文字母碼A ~Z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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