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219號
ULDM,104,易,219,2015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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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1號
                   104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154號、第1195號、第1376號、第1482號),本院合併審理,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意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仁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志仁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 年11月2 日下午4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 000 號旁,見王嘉麒所有之白色、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 之鑰匙未取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逕 自發動該部機車騎離現場,作為代步之用,事後將之棄置在 雲林縣虎尾鎮○○街00號旁(已尋獲歸還王嘉麒)。 ㈡於103 年11月15日上午7 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損壞公眾往來設備之犯意,在雲林縣虎尾鎮○○里○○0 號 前之道路,徒手竊取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下稱虎尾鎮公所) 管領之鑄鐵水溝蓋3 塊,而損壞道路上供公眾往來之設備, 使道路上出現原由鑄鐵水溝蓋填補之坑洞,致生用路人往來 之危險,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㈢於103 年11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里00鄰 ○○000 ○0 號前,見王祈騰所有之深紅色、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之鑰匙未取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逕自發動該部機車騎離現場,作為代步之用。 ㈣於上述㈢竊得機車之後不久,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損壞公眾往來設備之犯意,騎乘該部深紅色機車四處尋覓可 竊取鑄鐵水溝蓋之地點,並在雲林縣虎尾鎮興南101 號後方 道路,徒手竊取虎尾鎮公所管領之鑄鐵水溝蓋1 塊,而損壞 道路上供公眾往來之設備,使道路上出現原由鑄鐵水溝蓋填 補之坑洞,致生用路人往來之危險,將該鑄鐵水溝蓋搬運至 機車腳踏板上得手後,旋為民眾發現,即棄車徒步逃離現場 (該鑄鐵水溝蓋及深紅色機車已分別歸還虎尾鎮公所王祈 騰)。




㈤在上述㈣徒步逃離之後,於103 年11月15日下午3 時許,行 經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里之防汛道路,見丁新盛所有之綠色、 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鑰匙未取下,又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逕自發動該部機車騎離現場,作為代 步之用。
㈥於上述㈤竊得機車之後不久,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損壞公眾往來設備之犯意,騎乘該部綠色機車四處尋覓可竊 取鑄鐵水溝蓋之地點,並在雲林縣虎尾鎮新吉143-3 號旁道 路,徒手竊取虎尾鎮公所管領之鑄鐵水溝蓋2 塊,而損壞道 路上供公眾往來之設備,使道路上出現原由鑄鐵水溝蓋填補 之坑洞,致生用路人往來之危險,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事 後將該部綠色機車棄置在雲林縣虎尾鎮○○里○○000 號旁 (已尋獲歸還丁新盛)。
㈦於103 年11月18日中午12時許,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及損壞公眾往來設備之犯意,在雲林縣虎尾鎮○○里○○00 號前道路,徒手竊取虎尾鎮公所管領之鑄鐵水溝蓋3 塊,而 損壞道路上供公眾往來之設備,使道路上出現原由鑄鐵水溝 蓋填補之坑洞,致生用路人往來之危險,得手後,即逃離現 場。
㈧於103 年11月19日上午7 時許,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及損壞公眾往來設備之犯意,在虎尾鎮芳草里芳草79號前之 道路,徒手竊取虎尾鎮公所管領之鑄鐵水溝蓋1 塊,而損壞 道路上供公眾往來之設備,使道路上出現原由鑄鐵水溝蓋填 補之坑洞,致生用路人往來之危險,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王志仁竊得上開鑄鐵水溝蓋本欲變賣為現金,但因資源回收 場均拒收,王志仁遂將竊得之鑄鐵水溝蓋全數丟棄在雲林縣 虎尾鎮雲92號縣道之北溪厝橋旁(嗣王志仁帶同警察返回該 處查看,皆已逸失而未扣案)。案經王嘉麒、王祈騰丁新 盛發現機車失竊及雲林縣虎尾鎮居民發現水溝蓋失竊,紛紛 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虎尾鎮公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易字卷第71頁反面 至第7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 至3 頁,雲警虎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至3 頁,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1 至2 頁反面,104 年偵字第1195號卷第24至25頁, 本院卷第34頁、第43頁、第47頁反面;雲警虎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1 至2 頁背面,104 年偵字第1154號卷第28至29 頁),核與被害人王嘉麒、王祈騰丁新盛虎尾鎮公所務課技士張家瑲於警詢時之指述及目擊民眾李岳睿之陳述大 致相符(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正反面,雲 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 至5 頁反面,雲警虎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5 頁正反面,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4 至5 頁,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正反面 、第4 至6 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4 份(見雲警虎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6 至8 頁,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8 至12頁,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 至5 頁,雲 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 至12頁)、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104 年7 月6 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 照片14張(見易字卷第55至6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 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各1 份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4 年5 月7 日雲 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2 紙(見雲警虎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6 至7 頁、第13至18頁,本院卷第26至 28頁)附卷可稽。
㈡關於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 稱只有偷1 塊鑄鐵水溝蓋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乃供述:在 雲林縣虎尾鎮○○里○○00號前道路,是偷竊3 塊鑄鐵水溝 蓋,3 件(指事實欄一、㈡、㈦、㈧)竊盜水溝蓋之數量共 計7 塊水溝蓋等語(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 頁 反面),而虎尾鎮公所務課技士張家瑲亦陳稱:○○里○ ○00號前道路旁,遭竊水溝蓋3 塊,現在用鍍鋅蓋板(長55 公分、寬60公分)修補,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千元,合 計6 千元。水溝蓋失竊數量共計7 塊等語明確(見見雲警虎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核與被告於 警詢時之供述相吻合,另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東屯 派出所警察黃友亮於本院審理時也證述:關於失竊水溝蓋之 數量,是被告先跟我們講,我們才依照被告講的去問虎尾鎮 公所技士張先生,他再跟我們確認被告說的數量,因為公所 要去補水溝蓋,所以有出貨數量,經查與我們查獲的3 個處 所被竊取的數量是相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即 虎尾鎮公所在事後辦理修補失竊水溝蓋時,有詳細記錄失竊



水溝蓋之尺寸與數量,並以此來核算施工經費,足見被告該 次竊取鑄鐵水溝蓋之數量確為3 塊無誤,被告事後辯稱該次 只有竊取1 塊鑄鐵水溝蓋云云,不足採信。另就事實欄一、 ㈡、㈣、㈥、㈦、㈧所示犯行,觀諸各該行竊地點之照片所 示(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 至8 頁,雲警虎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 頁,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9 至11頁,易字卷第56至62頁),可知該等遭竊之鑄鐵水 溝蓋均係位在道路上或是緊鄰道路旁,在被告行竊後,該等 道路均出現原由鑄鐵水溝蓋填補之坑洞,且依上開虎尾鎮公 所工務課技士張家瑲所述,鑄鐵水溝蓋之尺寸有長55公分、 寬60公分,足見坑洞尺寸很大,用路人稍有不慎即會跌落, 被告所為已經致生用路人往來之危險。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8 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 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如事實 欄一、㈠、㈢、㈤所為(即竊取機車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㈣、㈥、㈦ 、㈧所為(即竊取、損壞鑄鐵水溝蓋部分),均係犯同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就此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犯罪情節較重之刑法第185 條第1 項 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被告上開8 次犯行,各次行為 之時間、地點、竊取或破壞之標的物均可以明確區分,應認 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此外,就事實欄 一、㈡、㈦、㈧部分,雖然起訴書僅記載涉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但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補充主張亦涉犯 同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見易字卷第76 頁),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630 號、98年度訴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 、9 月、7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9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 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 年3月確定;另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4 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00 年度聲字第38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9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11月20日縮刑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02 年9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4 至1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8 罪,均為累 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刑案紀錄之素行不良,竟仍未悔改,不循 正途獲取財物,而在短時間內就犯下本案8 起犯罪,足徵被 告全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目無法紀,更無視其他用路人 之往來安全,所為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所竊取者為機 車、鑄鐵水溝蓋等物,經濟價值並不高,且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供述:偷竊機車是要代步使用,而 偷竊水溝蓋是想要賣錢,但資源回收場沒有人敢收,才丟到 草叢中之犯罪動機,及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離婚 ,有2 名尚在就學的小孩,曾擔任廚師工作等生活狀況(見 易字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暨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 切情狀,依各次犯行所生危害不同,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罪之宣告 刑與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 ,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30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30倍)。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
├───┼───────────┼──────────────┤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王志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行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王志仁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 │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王志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行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王志仁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 │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5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王志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行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如事實欄一、㈥所示之犯│王志仁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 │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7 │如事實欄一、㈦所示之犯│王志仁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 │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8 │如事實欄一、㈧所示之犯│王志仁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 │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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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