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慶山
蔡文禎
林勝義
林明賢
林明達
林龍傑
蔣忠義
林裕斌
鐘瑋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172
號、104 年度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慶山、蔡文禎及林勝義3 人原係朋友 ,於㈠民國103 年8 月9 日19時57分許,在址設雲林縣虎尾 鎮○○里○○0 ○0 號旁之「吉普賽」卡拉OK店處,3 人於 酒後因細故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後雖言和,然被告即林勝 義之子林明賢、林明達聞訊,隨即與被告林裕斌、蔣忠義及 林龍傑至上開卡拉OK處,並與被告鐘慶山、蔡文禎在上開卡 拉OK之包廂內發生爭執,被告林勝義、林明賢、林明達、蔣 忠義及林裕斌隨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林 明賢持鐵棍,其餘人徒手,在上開卡拉OK店處,聯手毆打鐘 慶山及蔡文禎,致鐘慶山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唇擦傷及雙上肢 肢體擦挫傷等傷害,蔡文禎則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上口 腔黏膜撕裂傷、雙側膝蓋及小腿挫傷瘀青等傷害。㈡被告鐘 慶山遭毆打後,於返回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000 ○0 號住處後,心有不甘,乃召集被告蔡文禎、其子鐘瑋智 、友人陳泓璿、吳東柏及其他數名不詳之人於同日21時5 分 許,一同至林勝義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000 號住處 ,欲理論上情,被告鐘瑋智至該處後,先質問被告林明賢為 何攻擊其父,並與被告林明賢一言不合,被告林明賢竟先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一把長鐮刀砍向距離較近之陳泓 璿,致陳泓璿受有左側遠端尺骨骨折及頭皮撕裂傷約5 公分 等傷害,吳東柏見狀隨即搶下林明賢手上之鐮刀柄,而受傷 之陳泓璿則由不詳之人送往若瑟醫院治療。被告鐘慶山、蔡 文禎、鍾瑋智及其他不詳之人則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聯絡,與被告林勝義、林明賢、林明達、蔣忠義、林裕斌
及林龍傑等人,互以徒手或持在場之棍棒、椅子或其他不詳 之物(未扣案)互毆,適林明賢之員工王騰毅亦至上開林明 賢之住處欲找林明賢借支薪水,乃遭被告鐘慶山、鍾瑋智及 其他不詳之人聯手毆打,致王騰毅受有右手腕挫傷、左前臂 挫傷、左胸挫傷、左肩挫傷、高血壓、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 傷約1.5 公分等傷害;林勝義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 左上背挫傷血腫併左肩胛骨骨折、左手肘挫擦傷、腹壁擦傷 及左手前臂挫傷等傷害;林明達受有頭部外傷並臉部擦傷、 左肘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林明賢受有 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約7 公分至8 公分、雙手前臂挫傷、 左髖骨挫擦傷及左手尺骨骨折等傷害;蔣忠義受有頭部外傷 併合併頭皮撕裂傷約2.5 公分、右手第四指撕裂傷約2* 0.5 公分合併指骨中段開放性骨折、右膝挫傷合併瘀青及左手前 臂挫擦傷等傷害;林裕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5 公 分、雙前臂挫傷、左前胸挫傷及左耳撕裂傷約1 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鐘慶山、蔡文禎、林勝義、林明賢、林明達、林 龍傑、蔣忠義、林裕斌、鐘瑋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鐘慶山、蔡文禎、林勝義、林明賢、林 明達、林龍傑、蔣忠義、林裕斌、鐘瑋智等人係觸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因被告等人已與告訴人王騰毅、陳泓璿、鐘慶 山、蔡文禎、林勝義、林明賢、蔣忠義、林裕斌、林明達達 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4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9號 調解筆錄1 份、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3 份在卷可稽,依照 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