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4年度,33號
ULDM,104,交訴,33,201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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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瑩
選任辯護人 羅裕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0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錦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陳錦瑩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下午4 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 某處,飲用啤酒後,卻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位在雲林縣虎尾鎮○○里○○ ○街000 巷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6 時33分,在雲林縣 虎尾鎮○○里○○00○0 號前,駕車不慎撞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邱煜智,致邱煜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手第五指遠端指節創傷性截指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錦瑩明知已駕車肇事 ,邱煜智極可能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竟未留於現場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即基於 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駕車離去現場。嗣經警方依目擊者林 鴻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循線查獲陳錦瑩,並於同日 晚間8 時34分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 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錦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證人林鴻珺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⒌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
⒍被害人邱煜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 證明書。
⒎行車紀錄器畫面資料暨翻拍照片。
⒏104 年4 月1 日104 年民調字第324 號雲林縣虎尾鎮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偵卷第20頁)
⒐告訴代理人邱創居104 年4 月28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偵卷 第26頁)
⒑行車紀錄器勘驗光碟及勘驗筆錄。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一之公共危險犯行無訛。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 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1 年,而肇事逃逸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 相同,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 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 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 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未對被害人 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逃逸,固有不該,惟其於車禍發生後, 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的煞車燈持續亮了一陣子,可知被告有 踩煞車減速之情形,雖被告最後並未停車,然被告斯時應該 是有考慮是否停車處理的想法,被告之良知尚未完全泯滅, 綜合觀察被告之犯罪情狀,本院認為縱處以法定最低度有期 徒刑1 年,仍嫌過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本院 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 免失之嚴苛。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6173號為緩起訴處分, 卻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顯然視國家嚴禁



酒後駕車之法令於無物。另審酌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達0.61 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駕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事故,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傷,被告雖為逃避民刑事 責任而駕車離去,其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均否認肇事逃逸 犯行,態度欠佳,惟嗣後亦已賠償被害人車輛維修費用及醫 藥費,被害人亦以書面表示被告多次前往探視病情,請求本 院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並考量被 告目前在雲林縣褒忠鄉農會任職,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家 中尚有父母、妻子、兒女2 名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酒後駕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 勿再犯。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就肇事 逃逸部分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考量被告資力及犯 罪情節,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示儆懲。又被告 前於101 年間已涉犯酒後駕車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故被告所犯酒後駕車犯行部分,不宜給予緩刑寬典,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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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