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立安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秀榿(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縣長)
訴訟代理人 鍾慧樺
李秋玲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管轄。」「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 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 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 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 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第104 條之1 、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同法第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所屬之三義廠,位於苗栗縣三義鄉○○村○○○00 號,係從事化工業之工廠,領有被告核發之苗縣環排許字第 00000-00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被告所屬之環境保護局分別 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20日及103 年1 月8 日派員稽查, 並於該工廠放流口採取水樣檢測,嗣送驗結果均不符合行為 時放流水標準,被告認原告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66條之1 及環境教育法 第23條第2 款之規定,以103 年2 月25日府環水字第000000 0000號函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令接受環境 講習4 小時,並限期於103 年3 月25日前改善完成(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103 年6 月11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下稱前審判決 );被告不服前審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2 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並發回本院更 為審理。查更審程序為更審前訴訟程序之繼續,而經核原告 訴請撤銷之原處分內容包括「限期改善」,法律效果為「如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 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 令歇業」,後續對原告權益之影響非輕,此部分顯與行政訴 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4 款所稱「告誡、警告、記點、記次 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有別(103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四、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 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㈢研討結果參照 ),亦不符同條項其他各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要件,本 件自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