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4713號
PCDM,89,易,4713,2001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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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一七六號前,以拾獲之鑰匙乙支,竊取停 放於該處屬張源銘所有,車牌號碼QEC-七二六號之機車,得手後供作代步之 用。嗣於同日二十時許,丁○○搭載不知情之乙○○,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 (檢察官誤載為人華街)與碧華街口,為警臨檢查獲。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三、訊據被告丁○○固供承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騎乘上述機車搭載乙 ○○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與碧華街口時為警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上述機車係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晚上六、七點,在伊 位於三重市○○○街七二巷二七號住處,向友人甲○○借來吃東西,吃完東西後 就被警察查獲,伊於警訊中係遭刑求,始承認竊取該機車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約零時 許,在三重市○路○街一七六號前,因撿到一支鑰匙,用該鑰匙啟動車牌號碼Q EC─七二六號之機車電門,然後騎走等語無訛(詳偵查卷宗第四頁反面)。至 被告固辯稱警訊係遭刑求云云,然被告於偵查初訊中本供述有成傷云云(詳偵查 卷宗第二十頁反面),然於同日經本院裁定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反於新收被告內 外傷記錄表上自述:「我無內外傷」乙節,亦有臺灣臺北看守所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五日北所傑衛字第六一0三號函附之新收被告內外傷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從 而,其辯稱遭刑求云云,委無足採。
㈡並經被害人丙○○於警訊證述: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將 車牌號碼QEC─七二六號之機車停放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街一七六號前,翌 日早上九時許,發現該機車失竊等語綦詳(詳偵查卷宗第八頁),復有其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
㈢再證人甲○○固於本院審判中證述:八十九年十月份時,周志豪在臺北縣三重市 ○○街之定竿撞球場騎乘上述機車載伊至丁○○住處,伊跟周志豪說要拿撞球竿 到定竿撞球場還朋友,周志豪就將鑰匙放在桌上然後就離開,後來伊朋友阿龍打 電話來,要求伊還球竿,伊就叫阿龍騎摩托車到丁○○住處之巷子等,伊拿球竿 還阿龍後,又去丁○○住處,過了一會兒,丁○○說要出去,伊說這邊有車就讓 丁○○騎出去,那時候伊即跑回家,並跟丁○○說車放在丁○○家裡頭,伊會去 拿等語在卷(詳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惟核諸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述 :伊事先打電話給甲○○問有無車可借,伊要去吃東西,後來甲○○就騎右開機



車前來,甲○○在伊上述住處附近有個檳榔攤,甲○○叫伊將車騎到那邊去還等 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對係周志豪騎乘該機車搭載甲○ ○前來被告住處或係甲○○單獨騎乘該機車前來被告住處,究係被告打電話向甲 ○○借車或因被告恰巧外出,甲○○始出借上述車輛及如何返還上述車輛等情, 其二人之供述顯有所出入,堪認證人甲○○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 足採信。況右揭機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至翌日九時許失 竊乙節,茲如前述,從而被告實不可能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晚上六、七點向甲 ○○借得上開機車。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周志豪之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是此部 分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互核以析,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再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於九十年一年十日公布施行,同年一月十二日 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於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爰審酌被告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在卷可稽,惟犯罪後仍否認犯 行未見悔誤,所竊財物價值非貲,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鑰匙乙支,業 已滅失而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於警訊所供承(詳偵查卷宗第五頁),本院自無庸 併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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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