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4年度,98號
MLDV,104,除,98,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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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奧得卡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炤發
上列聲請人因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聲請意旨略以:伊簽發如附表所示證券,因交付前不慎遺失,前聲請鈞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7號為公示催告,嗣民國104年1月20日遵期刊登於臺灣導報在案,現裁定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除權判決。 理 由
一、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其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 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之日起,應有3個月以上,9個月以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556條、第562條、第545條第1項本文)。二、查聲請人主張遺失附表所示證券、聲請公示催告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該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茲104年1月20日聲請人 已登報,雖在附表所示證券執票人得行使票據權利以前(即 發票日:104年1月31日),惟自該發票日算至公示催告裁定 之申報權利末日(即104年7月20日),仍滿足3個月以上之 法定期間。從而聲請人於104年9月14日提出本件聲請,揆諸 首揭法條規定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3年度抗字第202號裁定同旨)。爰判決如主文。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49條之1本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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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付款人 │張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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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B1555551│奧得卡傢俱│104年1月31日│新臺幣2萬5│臺灣土地銀行│1張 │
│ │有限公司(│ │450元 │苗栗分行 │ │




│ │聲請意旨贅│ │ │ │ │
│ │載代表人劉│ │ │ │ │
│ │炤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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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奧得卡傢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