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李宏錦
被 告 吳泰安
吳盛鋮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泰全
被 告 吳黃鳳英
吳盛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分割為如附表二所示情形。訴訟費用之分擔詳附表三。
事 實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其無按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協議,爰 訴請分割共有物,且以東西向分割線進行劃分為宜,俾分割 後兩造皆可從西向現況道路對外聯繫。並聲明:請求准予依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如附表二所示面積、位置而將系爭土 地分割為二,北向區塊分歸被告共同取得、南向區塊分歸原 告單獨取得。
二、被告則稱:系爭土地東側朝北依序鄰接伊等吳氏家族共有之 同地段184-16、181、184-21、184-11、181-1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鄰地),爰原告調整訴之聲明後(即事實欄一段末) ,如附表二所示配賦結果足使系爭鄰地透過被告共同分得區 塊向西通往現況道路,故伊等可以接受等語。此外則無具體 之聲明。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查原告起 訴時僅以略圖表示分割方案,迄本院勘驗現場、囑託測量併 經兩造確認分割線位置後,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改成如事實欄一所示主張。經核此屬配合實測結 果所為之補充或更正陳述,自應准許。
二、被告吳泰安、吳盛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諸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對其等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除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合意不分割期限者外,各共有
人原則上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共有人協議 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 項)。查兩造乃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該 共有物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系爭土地雖屬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耕地、惟原告早於85年5月4 日已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本院卷第7、51頁:登記簿謄本 、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5日銅地一字第104000250 6號函),是縱被告之應有部分換算實際面積僅614㎡,仍無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本文關於耕地禁止細分之限制(臺灣高 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75號、102年度上易字第394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同旨)。 基此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冀系爭土地分歸兩造各自取得一部 ,所為起訴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另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可參) 。職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權限,惟應斟 酌前揭各點以為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係一片現耕地貌, 西向鄰接約3m寬之現況道路,東向不遠處可見鐵路縱貫,周 圍大抵均為耕地(本院卷第70、73、74-75頁:勘驗筆錄、空 照圖、採證相片)。則客觀上配合對外聯繫之西向現況道路 、系爭土地東向朝北坐落系爭鄰地之相對位置(本院卷第80 -88、90頁:被告陳報之登記簿謄本、地籍圖),顯然依原告 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方案以東西向分割線予以劃分,俾原告取 得南向區塊、被告方面取得北向區塊,最能延續、互利彼此 地用關係;又被告於系爭土地總共不過1/5權利範圍、換算 面積只有614㎡,無疑再細分成5宗為被告一人一筆,勢必滋 生畸零細碎反陷利用不便或處分不力之風險(被告吳泰安、 吳泰全、吳盛鋮、吳黃鳳英、吳盛文原應有部分各為16/300 、4/125、1/125、16/300、16/300;本院卷第7-8頁),從 而被告認同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配賦後之北向區塊由其5 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本院卷第61頁),猶無不合 。綜上,本院認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核屬適當,應判決准 以此分割。
三、末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而分割共有物本質上無訟爭性,乃由法 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暨兼顧兩造 利益,是兩造地位本可互換,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
無不可,實質上殊無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準此本件訴訟費 用參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命負擔如附表三所示。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附表一:系爭土地之地籍資訊
┌──────────────────────────────┐
│苗栗縣銅鑼鄉○○段000地號 │
│*************************土地標示部*************************│
│ 面積:3069㎡│
│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103年1月公告現值:新臺幣580元/㎡ │
│*************************土地所有權部***********************│
│登記次序:4 │
│權利人:李宏錦 │
│權利範圍:80/100 │
│登記次序:7 │
│權利人:吳泰安 │
│權利範圍:16/300 │
│登記次序:8 │
│權利人:吳泰全 │
│權利範圍:4/125 │
│登記次序:9 │
│權利人:吳盛鋮 │
│權利範圍:1/125 │
│登記次序:10 │
│權利人:吳黃鳳英 │
│權利範圍:16/300 │
│登記次序:11 │
│權利人:吳盛文 │
│權利範圍:16/300 │
└──────────────────────────────┘
附表二:系爭土地之裁判分割結果
┌──────┬──────────┬──────────┐
│分割後所有人│分割後位置、面積 │分割後權利範圍 │
├──────┼──────────┼──────────┤
│原告李宏錦 │如附圖之暫編地號182 │1/1 │
│ │(面積2455㎡) │ │
├──────┼──────────┼──────────┤
│被告維持共有│如附圖之暫編地號 │被告吳泰安:20/75 │
│ │182(1)(面積614㎡) ├──────────┤
│ │ │被告吳泰全:12/75 │
│ │ ├──────────┤
│ │ │被告吳盛鋮:3/75 │
│ │ ├──────────┤
│ │ │被告吳黃鳳英:20/75 │
│ │ ├──────────┤
│ │ │被告吳盛文:20/75 │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原告李宏錦 │80/100 │
├──────┼────┤
│被告吳泰安 │16/300 │
├──────┼────┤
│被告吳泰全 │4/125 │
├──────┼────┤
│被告吳盛鋮 │1/125 │
├──────┼────┤
│被告吳黃鳳英│16/300 │
├──────┼────┤
│被告吳盛文 │16/3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