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江嬌容
被 告 劉雙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經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嗣後不得再 行變更(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 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與原告簽訂小額信 用貸款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尚餘款項共新臺幣(下 同)715,477 元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 ,雙方同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文字 明確,有該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 ),足證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於向本院起訴後,亦已 聲請本院依法裁定移轉管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