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14 號
原 告 林秀春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雲泰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77,00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1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