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57號
原 告 黃佳祥
被 告 張月桂
黃佳正
黃秀雲
黃佳勳
黃佳湧
黃佳賢
黃煥階
黃碧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
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 號解釋
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苗栗縣造橋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優先
承買權存在;訴之聲明第2 、3 、4 項各為准原告以被告等
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第三人之相同交易條件優先
承買之;訴之聲明第5 、6 項則為基於優先承買權而請求被
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原告起訴雖係以一訴主張
數個訴訟標的,然該數項標的均係基於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
之法律地位而為請求,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之前揭規定,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應以附表「交易條件」所示之
總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2,108,000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1,889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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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 │ 應有部分 │ 交易條件 │訴之聲明第5 │
│ │ │ │、6 項之給付│
│ │ │ │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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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月桂、黃佳正、黃秀雲、│各持有系爭土地36分之2 ,共│1,054,000元 │各170,991 元│
│黃佳勳、黃佳湧、黃佳賢 │6 分之2 │ │,共1,025,94│
│ │ │ │6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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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煥階 │6 分之1 │527,000元 │514,080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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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碧階 │6 分之1 │527,000元 │514,080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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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2,108,000元 │2,054,1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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