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簡字第493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廖招增
上列當事人間因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按:「原法 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通知抗告人補正宇○○之最新戶籍 謄本,以供特定債務人宇○○之身分資料,該補正通知函於 103 年4 月23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回證1 紙在卷可稽, 惟抗告人並未依限補正。前開事項乃當事人原應向法院陳明 或查報之事項,而非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為防同名者誤為 送達情事,抗告人自有補正前述欠缺之必要。抗告人既未表 明債務人之真正之年籍資料,原法院無從僅依抗告人陳報之 地址及姓名審認該人即為系爭合會契約之債務人,是原法院 以抗告人未依限期補正為由,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抗字第310 號民 事裁定參照),是原告或聲請人未依限補正對造當事人之住 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者,法院即得駁回之。再按:「民法第11 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 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 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 依民法第828 條、第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 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 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 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 民事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雖記載被告地址,但為原告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標的之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95年被告繼承登記 時所留之地址,歷今已逾8 年,則現今是否確為被告之住所 ?被告於原告本件起訴時,是否尚存在於人世?本件是否被 告當事人適格?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是否有監護人或法定 代理人應予送達?其地址行政區域是否調整變更而應變更送 達地址?且為防同名同姓誤為送達,均有必要以被告之最新 戶籍資料為據。再者,如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 謄本及全體相對人之姓名及送達地址,則本院無從審核原告 是否確實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亦無從查核原告是否確實以 全體被繼承人遺產為請求遺產分割之標的。
三、為此,本院於104 年8 月17日通知原告:命原告於該通知送 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全體相對人(全體被告)之姓名、送達 地址、被告廖招增之最新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 記謄本等,而該通知已於104 年8 月21日送達原告(見本案 卷第19頁送達證書),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駁回本件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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