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帳冊壹本、抽頭金新臺幣陸仟肆佰元、塑膠代幣共柒拾貳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曾有違反煙酒專賣條例及傷害案件之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其意圖營利 ,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每星期約三、四 次,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六九號二樓住處,提供其所有之麻將一副、 骰子三顆、塑膠代幣數紙為賭博工具,約集多數不特定賭客,在上址以打麻將每 臺新臺幣(下同)一百元,由甲○○每圈對自摸賭客抽頭三百元。迨至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甲○○、與賭客張偉雄、張惠政、 周文福、陳宗派、曾淑惠、褚泳良、林木坤,並查獲賭資十一萬四千元,且扣得 甲○○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麻將一副、骰子三顆、帳冊一本、塑膠代幣七十二 張及因犯罪所得之抽頭金六千四百元。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警察現場查獲賭客張偉雄、張惠政、 周文福、陳宗派、曾淑惠、褚泳良、林木坤於警訊證述被告抽頭之情節相符,復 有扣案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賭具麻將牌一副、骰子三顆、帳冊一本、 塑膠代幣七十二張,與被告因本罪所得之抽頭金六千四百元,及在被告寢室查獲 之賭資十一萬四千元可證,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提供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六九號二樓住處,抽頭聚賭,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 被告所為前開二罪,均係時間緊接,所犯皆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其所犯上開連續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情重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開設賭場,聚眾 賭博,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造成家庭問題與治安敗壞,惟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賭具麻將一副、骰子三顆、帳冊一本、塑膠代幣七十二張,均屬被告所 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而抽頭金六千四百元,為被告所有因犯本件賭博罪 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沒收之。而現 場查獲之賭資十一萬四千元,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不符,故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玉 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世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