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4年度,373號
MLDV,104,苗簡,373,201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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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373號
原   告 吳浚瑀
被   告 劉玉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4 年度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 年度附民 字第15號卷第2 頁,下稱附民卷)。嗣於民國104 年8 月28 日當庭就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2 月28日3 時1 分許,持其所有之 老虎鉗1 支,破壞苗栗縣苗栗市○○街0 號1 樓側門喇叭鎖 鎖頭後,侵入原告經營之彩券行,竊得原告所有放置於彩券 行1 樓櫃檯抽屜內之刮刮樂彩券250 張(價值135,000 元) 、櫃檯上之智慧全能臺幣鑑偽點鈔機1 台(價值8,000 元) 及櫃檯後方之咖啡色COACH 包包1 只(價值5,000 元,下合 稱系爭財物),得手後,將系爭財物搬運至被告另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旋即駕車駛離現場,並分 別將系爭財物變賣或處分。而原告因被告前揭不法行為受有 系爭財物148,000 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竊取原告系爭財物之事實不爭執,惟現在監 獄執行中,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取原告所有系爭財物, 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上開不法行



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 刑事庭以104 年度訴字第113 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2 、3 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1月乙節, 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213 條 第1 項、第215 條分別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第279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 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 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 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 程序利益之保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系爭財物之事實,既如前述,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而原告主張上 開遭竊物品為刮刮樂彩券250 張(價值135,000 元)、點鈔 機1 台(價值8,000 元)及咖啡色COACH 包包1 只(價值5, 000 元),合計148,000 元等情,已據原告於警詢中指述明 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偵字第1131號卷第37頁及 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衡諸 原告請求之數額未逾一般市價,又原告為系爭財物之所有人 ,對財物之價值應有所瞭解,則其於遭竊後詳細清點失竊物 品,並推估系爭財物損失為148,000 元,應與遭竊之系爭財 物之實際價值相近,故原告所受財物損失,以148,000 元定 其損害之數額應屬相當。至被告辯稱:現正執行中,沒辦法 給付給原告,執行完畢才能還給原告等語,惟此係被告履行 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48,000 元,核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已於104 年4 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存卷 足憑(見附民卷第4 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併請求 自104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 000 元,及自104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自無應諭知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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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