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4年度,353號
MLDV,104,苗簡,353,20150903,4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35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沛狷
被   告 蕭易發即蕭鴻圖
      蕭鴻基
      蕭鴻模
      蕭鴻猷
      蕭鴻禧  原住苗栗縣竹南鎮竹南里2鄰中山路107
      蕭鴻祺
      蕭瑞枝
      蕭玉枝  原住臺北市松山區復盛里15鄰八德路4
上列當事人間因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繼承人蕭阿勇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 示之遺產應予分割,由被告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見本案卷 第4 頁)。嗣於民國(下同)104 年7 月31日更正為如後述 原告聲明所示(見本案卷第40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更正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被告蕭易發即蕭鴻圖積欠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用卡 款計新臺幣(下同)207,185 元,及其中167,137 元自96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 之利息,及按前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嗣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於97年1 月28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二)被繼承人蕭阿勇於95年7 月間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 至 3 號遺產,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共同繼承,蕭阿勇並未以 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且被告等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 今被告蕭易發即蕭鴻圖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 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 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蕭易發即蕭鴻圖訴請分割遺產,並 聲明: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蕭阿勇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 1 至3 號之遺產,應分割為應繼分比例均各8 分之1 ,分 別共有。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蕭鴻 圖分割系爭遺產?茲分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因此,債權人所得代位債務 人行使之財產權,仍以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為限,故具 有人格權、身分權性質之財產權,即非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之權利。
(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故遺產中倘有不動產, 處分繼承人必須先依前揭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土地登記 規則第120 條規定,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後 ,始得請求其他繼承人分割遺產,若未辦理繼承登記,即 不得請求分割遺產。惟繼承人既不得請求其他繼承人辦理 繼承人登記,其債權人亦無任何契約上或法律上權利得請 求該為繼承人之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則在債務人及其繼 承人辦妥繼承登記之前,債權人根本無可能代位債務人行 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可見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因繼承人之身 分而取得,僅繼承人得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請求其他繼承 人分割遺產,因此可見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為具有身 分權性質之財產權。
(三)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債權 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例如以拋 棄繼承而言,雖係對財產繼承之拋棄,惟因繼承之取得, 乃基於特定之身分關係,故繼承權之拋棄實具有身分之性 質,又拋棄繼承亦僅為單純利益之拒絕,是自不許債權人 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最高法院 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8 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此乃因繼承之拋棄,係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之一身專 屬權利,自不容債權人以侵害屬於財產權性質之債權為由 ,而撤銷債務人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權利性質之拋棄繼承之 法律行為,是債務人積極地為繼承之拋棄後,溯及於繼承 開始時,即未繼承被繼承人之任何財產,債權人不得依民 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之;而基於相同之法理,繼承人之分 割遺產請求權,亦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而取得之財產權, 亦屬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處分行為,要無於撤



銷拋棄繼承場合,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卻於請求分割遺產 之場合,准許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而為請求之理。故繼承人 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身分權性質之財產權, 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四)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 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 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 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 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 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 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 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民法第1030條之1 修正理由意旨 參照)。基於同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 ,繼承人間協議時通常考量彼此間及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 付出,並包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給 予繼承人生前財產之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增減繼承人 遺產之分配,或為繼承權之拋棄,益見遺產分割之權利與 繼承人間、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本身間密切相關而具有屬人 性,屬於不得任意讓與及代位行使之財產權。
(五)由上述可知,因遺產分割請求權為民法第242 條但書規定 之專屬權,是原告請求代位債務人即被告蕭易發即蕭鴻圖 行使對被繼承人蕭阿勇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退而言之,縱本件原告得行使代位權,本院亦需審查原告是 否以被繼承人蕭阿勇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之被告當事人是否 適格,以及原告是否以蕭阿勇之全體遺產為請求分割之標的 。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 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 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 條、第829 條規定,經 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 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37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 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 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 象(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86年度臺



上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代位被告蕭易發即蕭鴻圖提起本件遺產分割之 訴,性質上即為解消被告蕭易發即蕭鴻圖與其餘被告等間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應屬遺產分割之訴(即非單純 分割共有物之訴),除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 ,並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之請求,惟本件被繼承人蕭 阿勇之遺產,除原告起訴狀附表(即本判決書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不動產外,尚有如附表所示編號4 之其他 遺產,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 ,經該所於104 年7 月29日以中區國稅竹南營所字第0000 000000號回函附件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8、39頁),嗣 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4日以裁定行使闡明權,曉諭原告應 以全部遺產為代位分割遺產之標的,復命原告應於該裁定 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正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告知 逾期本院得駁回本件原告起訴等語(見本案卷第28頁), 然原告於104 年7 月30日收受上開裁定後(見回證卷第1 頁),於同年月31日具狀陳報,迄今仍僅主張分割被繼承 人蕭阿勇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遺產,並未以全 部遺產整體為本件代位分割之請求,經本院以上開裁定行 使闡明權後,仍未依限補正正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是 原告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者,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附表:
┌──┬───────────────────┬──────┐
│編號│ 被繼承人之遺產 │ 權利範圍 │
│ │ │ │
├──┼───────────────────┼──────┤
│ 1 │苗栗縣竹南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 │




├──┼───────────────────┼──────┤
│ 2 │苗栗縣竹南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 │
├──┼───────────────────┼──────┤
│ 3 │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路000 號房屋│ 1/1 │
│ │(苗栗縣竹南鎮○○段○○段○000 ○號)│ │
├──┼───────────────────┼──────┤
│ 4 │現金新臺幣50萬元 │ │
└──┴───────────────────┴──────┘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