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346號
原 告 張程傑
被 告 王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200 號民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惟原告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也未 曾見過系爭本票,否認系爭本票形式上真正等語,雖被告具 狀同意原告本件確認訴訟之請求等語。惟被告仍得隨時據上 開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上之 簽名及指印均為他人偽造,因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00 號 民事裁定准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強制執行,爰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 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其提出之書狀陳以:系爭本票 非原告所簽發,兩造間亦無金錢往來,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於法有據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系爭本 票債權確實不存在。
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 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 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執有系爭本票之 被告,負有證明系爭本票真正之責。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 執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等情。而被告 具狀自認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兩造間無金錢往來,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復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00 號本票裁定卷,該卷所附系爭本 票上發票人欄位之「張程傑」簽名,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上「張程傑」簽名,經本院肉眼比對後確認形體亦不相符。 故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情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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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4年度苗簡字第3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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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 面 金 額 │ 本票號碼 │
│ │ │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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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張程傑 │104 年5 月10日 │ 未記載 │ 600,000 元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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