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4年度,233號
MLDV,104,苗簡,233,201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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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233號
原   告 李佩樺(原名李佩華)
被   告 徐建豪
      徐鼎超

法定代理人 陳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40,000 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徐正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40,000 元,及自 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徐正明於92年7 月20日向原告 借款共600,000 元,並開立含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在內之本票作為擔保。嗣徐正明陸續向原告清償債務, 迄今尚餘240,000 元未清償,而徐正明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又徐正明業於103 年12月2 日死亡,而被告為其法定繼 承人,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對被繼承人徐正明之生 前債務,於繼承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為此,爰依票據、消 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 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渠等否 認原告與徐正明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徐正明於103 年12月2 日死亡, 而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影本12紙、徐正明手抄本戶籍謄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7 至18、70至72頁),並有本院職權調查徐正明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1 份、民事查詢單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



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依 票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原告可否依票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茲分述如下: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經查,徐正明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2紙,揆諸前揭說明, 系爭本票自如附表所示各到期日起算,至遲於到期日起3 年 間即97年12月20日止,均已屆滿3 年期限,被告遲至104 年 2 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訴請給付票款(見本院卷第4 頁), 顯已逾3 年期間而罹於時效消滅。故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票款,乃屬有據。
㈡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 效力。而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 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 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況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 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 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 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 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8 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要旨可 茲參考),而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 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 例要旨參照)。準此,原告應就其與徐正明間就上開借款已 達成借貸意思之合致,且原告業已交付上開金額予徐正明等 節,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固主張被徐正明向其借款共600,00 0 元,經徐正明陸續清償,迄今尚有240,000 元未給付等情 ,並以證人即原告胞弟李魁寶為證,惟證人李魁寶於審理時 證稱:伊以前服刑時曾和徐正明在同一個工廠工作數個月, 徐正明有說過其欠原告錢,但是沒有說欠原告多少錢,或剩 下多少錢沒有還,且伊對於徐正明為何欠原告錢並不知悉等 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可見徐正明積欠原告之款項性 質上究否屬借貸,並非無疑。況參諸徐正明借款金額達600, 000 元,經清償後,尚有240,000 元未清償等情,若屬真實 ,則何以原告未於借款當時要求徐正明出立借據或以匯款、 轉帳之方式為之,或於徐正明清償時另立收據為證,此皆與



常情相違。另原告雖有提出系爭本票12紙為證,惟揆諸上開 說明,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原告仍須舉證證明原因關係即 借貸契約存在,而原告迄今未能舉他證證明原告與徐正明間 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憑票據尚難證明原告與徐正明就 240,000 元借貸之意思表示已互相一致,並已交付240,000 元給徐正明之事實。是就原告借貸予徐正明240,000 元之主 張即難信屬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正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40, 000 元,及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取支票往來明細,核無必要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尚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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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本票編號 │ 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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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487318 │20,000元 │92年7 月20日 │94年1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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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487319 │20,000元 │92年7 月20日 │94年2 月20日 │
├──┼─────┼──────┼───────┼───────┤
│ 3 │487320 │20,000元 │92年7 月20日 │94年3 月20日 │
├──┼─────┼──────┼───────┼───────┤
│ 4 │487321 │20,000元 │92年7 月20日 │94年4 月20日 │
├──┼─────┼──────┼───────┼───────┤
│ 5 │487322 │20,000元 │92年7 月20日 │94年5 月20日 │
├──┼─────┼──────┼───────┼───────┤
│ 6 │487323 │20,000元 │92年7 月20日 │94年6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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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487324 │20,000元 │92年7 月20日 │94年7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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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487325 │20,000元 │92年7 月20日 │94年8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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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487326 │20,000元 │92年7 月20日 │94年9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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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487327 │20,000元 │92年7 月20日 │94年10月20日 │
├──┼─────┼──────┼───────┼───────┤
│ 11 │487328 │20,000元 │92年7 月20日 │94年11月20日 │
├──┼─────┼──────┼───────┼───────┤
│ 12 │487329 │20,000元 │92年7 月20日 │94年12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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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