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4年度,538號
MLDV,104,苗小,538,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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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小字第53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楊晉佑(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國內現住居所不 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2項)。
(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故戶籍地址乃依該法 所為登記之事項,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可參)。
(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二、經查:本件信用卡申辦時,被告實際住址、工作地點、帳單 地址均在宜蘭(本院卷第6、8頁:申請書、帳單),而民國9 8年7月24日其籍設苗栗後(本院卷第13頁: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99年間涉嫌刑案時人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 0號」工作、實際住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00巷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35號),佐諸本 院囑託員警查訪結果,被告舅舅賴遠逸於104年9月1日尚稱 「被告沒住在苗栗戶籍地,其人不知去向」(本院卷第27頁 )。是依既有卷證,雖無法具體查證被告目前實際住居址, 惟已堪認「苗栗純係被告設籍址」、「宜蘭乃被告最後生活 中心地」等情,自無從認定本院就兩造訴訟有何法定管轄權 。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 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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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