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苗小字第337號
原 告 范文力
被 告 吳仁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