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96號
MLDV,104,監宣,96,201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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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蘇玲瑩  
相 對 人 蘇友勇  
關 係 人 蘇余淑貞 
      蘇秀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關係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認尚無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 要,理由如下:(一)按程序監理人之設,乃在統合處理家 事事件之程序中,為促進程序經濟、平衡保護關係人之實體 利益及程序利益,並作為當事人或關係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 樑,協助法院妥適、迅速處理家事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5條 立法理由參照)。(二)家事事件雖帶公益色彩,個案有賴 法院依職權審酌,但本質上仍為私法事件,基於私法自治原 則,有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因涉報酬給付,應以聲請 為原則;換言之,除本於當事人或關係人聲請,並自願負擔 程序監理人報酬外,除非個案確有必要,法院不宜率而依職 權選任,並最終命當事人或關係人給付程序監理人報酬。( 三)程序監理人報酬每一審級高達新臺幣(下同)5,000 元 至38,000元(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 項 ),依法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 項)。 以安置或監護宣告事件為例,聲請費僅1,000 元,與程序監 理人報酬相差5 倍至38倍之多,前者因係當事人主動聲請, 命其繳納乃訴訟費用負擔之基本法理,後者既係法院依職權 選任,其增加費用之不利益,如仍強命聲請人負擔,似有悖 私法自治原則;如認程序監理人係為受監理人之利益而設, 應由受監理人負擔報酬,除同有違反私法自治原則之虞外, 對於安置事件之經濟弱勢兒童少年,監護宣告事件無力謀生 之精神病患,無異雪上加霜,增加其難忍之負擔。(四)人 民之財產權應受保障,為憲法第15條所明文。「憲法第十五 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 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 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 護尊嚴。」(釋字第400 號參照)。行使公權力之良善動機



,並不能證立其手段或程序必然正當。「一切都是為人民好 」的父權思維,如進而不當增加人民財產負擔,更與憲法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原則不符,亦與家事事件法第1 條所揭櫫之 「維護人格尊嚴」之精神相悖。是在修法將法院依職權選任 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律由國家負擔,或廣設適任義務程序監理 人之前,法院不宜制式認為,為保護受監理人利益,逕依法 選任程序監理人,個案如確有需要,亦應將報酬負擔一併考 量,以求妥適。(五)比較法上,德國家事事件程序法Fa mFG 第158 條第7 項明定程序監理人(Verfahrensbeistand )「報酬應由國庫支付」;日本家事事件程序法有關程序監 理人(原文為程序代理人)報酬雖同我國為程序費用之一部 ,依該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8條,原則上由未成年子女負擔 ,父母為程序當事人時,亦可裁定由父母負擔,但對於受限 制行為能力當事人未聲請程序代理人時,僅規定「亦得」命 其選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法院有個案審酌權(日本家事事 件程序法第23條第2 項)。(六)個案是否需要選任程序監 理人,在法院依職權選任情形下,當視個案有無因程序監理 人之加入,達成「促進程序經濟、平衡保護關係人之實體利 益及程序利益,並作為當事人或關係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 ,協助法院妥適、迅速處理家事事件」立法目的而定,如程 序監理人之選任無助此一目的之達成,法院自不宜依職權選 任,此所以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22條明定「法院認有必要 時」始予選任,而其範圍包括監護宣告及兒少安置事件。( 七)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雖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 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 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 監理人」,並為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 184 條第2 項參照),然法律用語為「應」或「不得」者, 非即為效力規定,亦可能為訓示或取締規定,前者如民法第 1084條第1 項「子女『應』孝敬父母」、強制執行法第84條 第1 項「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下略)」(院 字第2176號),後者如證券交易法第60條第1 項第1 款所載 ,證券商『不得』收受存款或辦理放款(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8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或尚應於具體個案加以審查, 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者。何況「應」字一語,在語意學上常作 為提醒、訓示、注意之詞性使用,亦即類如中文之「須」而 非「需」、英文之「should」而非「must」、德文之「soll en」而非「muessen 」,方法論上不宜機械式遇「應」即解 釋為強制效力規定,而忽略個案審酌之可能性。何況對於監



護宣告及兒少安置事件,係以相對人無意思能力為要件,其 等既然無意思能力,如何藉由程序監理人與法院「溝通」( 立法目的之一),現行法律為協助法院妥適審理此類事件, 多有請求社福機關提出訪視報告,調取病歷或診斷證明,委 由醫師專業鑑定,探詢相關家屬意見確認有無爭議,如客觀 上從「實體與程序利益」觀察(立法目的之二),法院為監 護宣告或安置裁定乃屬對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自無再依職權 選任程序監理人必要,否則如另依職權選任,首需請當事人 或關係人就人選表示意見,依法為選任裁定,裁定送達,命 預納報酬,本案裁定程序終結後,程序監理人聲請酬金,當 事人表示意見,法院報酬核定後,如預納不足,再命補繳, 縱先由法院代墊,如應負擔者未繳納,仍須依法強制執行, 無謂增加訴訟成本,造成程序延宕,對於部分無資力之當事 人更可能造成其難以承受之負擔,自與「促進訴訟經濟,協 助法院妥適、迅速處理家事事件」(立法目的之三)之意旨 背道而馳。( 八) 綜上,本件監護宣告事件,參考下列所載 理由,並本於如上法理,應無必要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 之1 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自民國10 1 年6 月1 日起因非典型巴金森症及其併發症,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 斷證明書可證,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 選定相對人之配偶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



人之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其提出 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於104 年8 月14日上午10時 30分至苗栗縣竹南鎮○○路000 巷0 號之相對人之住處實施 鑑定程序,有鑑定人林玉財醫師、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 乙○○○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在 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於過程中均躺於床上,有氣切 插管、鼻胃管及尿管,手腳均變形,法官輕拍相對人,請其 張眼,然其並無反應。另經鑑定人林玉財醫師表示略以:巴 金森症會造成肢體及意識同時退化,相對人之情形符合監護 宣告程度,本件為簡易鑑定等語,此有本院104 年8 月14日 於上開處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四、另經上開醫師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於7 年 前即開始出現身體僵硬、走路小碎步、會暴衝等情狀,經診 斷為非典型巴金森氏症,雖有接受藥物治療,然仍逐漸惡化 ,至今已無法走路,須完全臥床,有接受氣切,使用呼吸器 ,漸漸無意識,無法表達,亦無法進食,須依賴鼻胃管餵食 ;鑑定時觀察相對人之外觀,其四肢萎縮變形,無法活動, 眼睛緊閉,鮮少睜開,對於問話無法回應,亦無法點頭或搖 頭,無法依指示動作;鑑定結果顯示相對人呈重度失智症狀 態,須全日有人照顧,目前對一般事物之理解、認知、判斷 及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管理與處分財產須他人協助,其 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 不能之程度。
五、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茲審酌關係人乙○ ○○為相對人之配偶,乃相對人最近之親屬,表示願意與家 人負起將來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相對人之子女蘇育霆、關係 人丙○○、聲請人丁○○等親屬亦出具同意書,表示贊同由 關係人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 顧亦無疏忽不當之處,此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可資證明。復 參酌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略以:相對人 因非典型巴金森症及併發症,經手術後仍呈植物人狀態,現 長期臥床並倚賴呼吸器維持生命,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配偶,身體狀況尚可, 相對人主要由其與2 名外籍看護共同照顧,照顧情形良好, 相對人之3 名子女因工作及住所距離因素,平均每月1 至2 次返回苗栗探視相對人,惟每日均會撥打電話關心相對人之 身體狀況,相對人之長子蘇育霆擔任醫師,亦能提供相對人



充足之醫療協助,給予相對人完善之照顧,未來將申請呼吸 照顧儀器服務,給予相對人居家式照護,評估相對人居住環 境及受照顧之情形良好,且關係人乙○○○確能協助處理相 對人之相關事務等語;另佐以屏東縣政府對關係人丙○○所 為之訪視報告顯示,由關係人丙○○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無不適當之處。為此,審酌上情,考量相對人之身心狀 態、療養生活與家人間之情感狀況,及審酌關係人乙○○○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關係 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 長女,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 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 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新修正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 准用第1099條、第1099-1、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 甚明,請參照辦理。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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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