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4年度,6號
MLDV,104,家陸許,6,2015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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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
聲 請 人 梁輝賓 
相 對 人 石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重慶市開縣人民法院西元2015年1 月7 日(2014)開法民初字第00010 號民事判決書(一、原告石麗華與被告梁輝賓離婚。二、婚生子梁毅隨原告石麗華生活。案件受理費240 元,由原告石麗華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訴訟事件,經 大陸地區重慶市開縣人民法院西元2015年1 月7 日(2014) 開法民初字第00010 號民事判決:「一、原告石麗華與被告 梁輝賓離婚。二、婚生子梁毅隨原告石麗華生活。案件受理 費240 元,由原告石麗華負擔」並經確定在案。茲該判決業 經重慶市公證處公證書證明,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 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等語。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書、裁判文書生效證明、委託書、重慶 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為證 ,而上開判決內容經核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之情形,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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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