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4612號
PCDM,89,易,4612,2001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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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天九牌肆付、骰子捌拾伍顆、帳單叁張、藍色小塑膠籌碼片玖個、紅色小塑膠籌碼片叁個、抽頭金新台幣伍萬捌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三○六號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戒惕,與 甲○○(四十年六月十日出生,已審結)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 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起,由甲○○多次提供其坐落於台北縣永和市○○街九五巷十 一號二樓住處為賭博場所,並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僱用乙○○負 責把風及門禁之工作,供甲○○熟識之人或熟識之人介紹之特定之人到場以甲○ ○所有之天九牌、骰子互賭財物,其賭博方式由參賭之賭客輪流作莊,其餘賭客 自由下注,擲骰子抽天九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論輸贏,若點數比莊家小,則押注 金歸莊家所有,若點數比莊家大,則由莊家賠付押注金,點數相同為平手,再由 甲○○向贏家以每萬元抽取三百元比例之方式收取抽頭金牟利。迨八十九年十月 十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適有白凱升陳曉蘭江振聲陳維軍許儀發、孫 添堯、陳梅金許仁和、林文斌、李麗燕郭靜芬(以上賭客另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裁罰)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天九 牌一付、骰子四十五顆、帳單三張、藍色小塑膠籌碼片(代表一百元)九個、紅 色小塑膠籌碼片(代表五十元)三個、抽頭金五萬八千元、及甲○○所有預備供 賭博所用尚未開封之之天九牌三付、骰子四十顆。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供給賭博場所抽頭牟利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局訊問及偵審中自白, 核與共同被告甲○○、賭客白凱升陳曉蘭江振聲陳維軍許儀發、孫添堯 、陳梅金許仁和、林文斌、李麗燕郭靜芬等人於警局訊問時所供之情節大致 相符。此外並有天九牌四付、骰子八十五顆、帳單三張、藍色小塑膠籌碼片九個 、紅色小塑膠籌碼片三個、抽頭金新台幣五萬八千元扣案,並經本院勘驗其中有 尚未開封之之天九牌三付、骰子四十顆製有筆錄可稽。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證據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被告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 重其刑。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有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牟利之犯罪動機 、受他人僱用之犯罪主從關係、手段、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所生損害程度,暨 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戒。扣案已拆封天九牌一付及骰子四十五顆、帳單三張、藍色小塑膠籌碼片 九個、紅色小塑膠籌碼片三個均係共同被告甲○○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抽頭金 五萬八千元則為其供給賭場犯罪所得之物、另尚未開封之之天九牌三付、骰子四 十顆係甲○○所有預備供給賭場之物,此均為共同甲○○於審理中供承在卷,分 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監視器一 組,甲○○辯稱係其用以監視販賣肉品生意所用,本院查無證據證明該監視器為 經營賭場所用,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財 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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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