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59號
MLDV,104,婚,59,201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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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59號
原   告 陳金蘭
被   告 沈逢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結婚,婚後未 共同生活,被告顯不履行夫妻之義務,存心拋棄妻子,不顧 家庭生計,且目前行蹤不明,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 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 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倘該重 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 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 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
二、經查: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前案資料可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3 月2 日以104 年偵字第5576 號偵查分案後,聲請簡易判決;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6 月4 日以104 年偵 字第6994號偵查分案後,予以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 書上載明被告居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5 樓A 室,通訊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並



記載被告於104 年5 月28日酒後駕車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 路3 段與民族西路之路口為警攔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偵字第6994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由上可徵被告之 生活範圍在新北市及臺北市,並未與原告共同居住。再者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以「永久 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婚後未共同生活,被告亦未將其 所在處所告知原告,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 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又兩造未共同居住,雙方形同 陌路,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 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依前開說明,足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責任較 重之一方。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涂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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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