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鄭宗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林錦綉嘗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 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即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 ,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 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
二、查本件相對人祭祀公業林錦綉嘗無訴訟能力,而其管理人林 盛福業已解任,並經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同意備查其解任案, 此有苗栗縣頭份鎮公所104 年7 月9 日頭鎮民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足參。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通知聲請人 於文到五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法定代理人姓名及送達址, 聲請人於同年9 月2 日收受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不能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