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86號
MLDV,104,司聲,186,201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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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嚴雋崴即尚崴土木包工業
相 對 人 吳秉穎即秉穎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
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適 用之。又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 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依上揭條文意旨,聲請命限期起訴之管轄 法院,應係原命假扣押之法院。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 金錢債權請求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法 院以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510號裁定准許,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兩造間執行案件(即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06 號 )查明無訛,則按諸上開規定,本件命假扣押之法院既為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人即應向該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 ,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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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