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68號
MLDV,104,司聲,168,20150908,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李盈璇
相 對 人 賴炎燈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貳張,面額各為新臺幣壹佰萬元(存單號碼:TLB142960 號、TLB142961 號)、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貳張,面額各為新臺幣壹拾萬元(存單號碼:TLB319319號、TLB319321 號)及新臺幣伍萬元,均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所定,前開第104 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 執行,曾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總計新臺幣( 下同)220 萬元(面額100 萬元共2 張;面額10萬元共2 張 )及現金5 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存字第168 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 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 第24號民事裁定、100 年度存字第168 號提存書暨國庫保管 品收受證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8 月 12日出具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暨與上揭同意書印鑑相符之苗 栗縣通霄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 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